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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刑初71号

郭宇坤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刑初7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9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5日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3时40分许,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民警王博、李力衡、崔俊毅及实习民警XX达接到群众举报后,身着警服驾驶警车至本市晋源区姚村镇固驿村郭卫东的家中抓捕逃犯郭卫东。在抓捕过程中,民警依法出示了法律文书,并告知在场人员郭卫东已被网上追逃,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对民警进行撕扯、拉拽,致使控制郭卫东的民警身体受限,郭卫东逃脱至今未归案。经鉴定,民警王博、崔俊毅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至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投案,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侦破报告;(并晋)公(法)鉴(伤)字[2014]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并晋)公(法)鉴(伤)字[2014]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警李力衡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民警王博、崔俊毅和实习民警XX达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郭某甲以及同案犯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郭某乙的证言;民警王博、李力衡、崔俊毅的人民警察证、实习民警XX达的公安实习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到案经过;(2015)晋源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2015)并刑终字第468号刑事裁定书、(2015)晋源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暴力方法故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造成追捕任务无法完成,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被上网追逃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郭某甲此前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后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其所居住社区认为适用社区矫正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边晓婷

人民陪审员  朱素花

人民陪审员  靳丽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颖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