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碧群,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周立华,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上,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新东方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萧镜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霞,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晶,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碧群与上诉人长沙新东方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88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付碧群于2005年1月到新东方大酒店工作,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2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月18日,新东方大酒店因经济纠纷其经营场所被出租方收回,导致不能继续经营,付碧群的工资发放到了2015年1月18日。之后新东方大酒店未安排员工工作,未与员工进行协商,也未发过工资或生活费,2015年3月停缴了社会保险。2015年3月23日,付碧群(申请人)因与新东方大酒店(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补发2015年1月工资1129.4元;2、被申请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811.4元;3、被申请人发放2015年2月生活费15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9519.7元;5、被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3877.8元;6、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工服款300元和书籍费100元;7、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125123.5元。2015年8月17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
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停工期间的停工津贴1668元,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111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516元,年休假工资报酬2585元,工服款300元和书籍费100元,共计35281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付碧群、新东方大酒店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先后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付碧群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其月平均工资为2811元,新东方大酒店向付碧群支付工资至2015年1月18日。该案在庭审过程中,新东方大酒店对付碧群主��的300元工服费和100元书籍费当庭认可,同意退还。原审法院认为:付碧群与新东方大酒店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期限2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即至2015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18日,新东方大酒店因经济纠纷其经营场所被出租方收回,导致不能继续经营,属于劳动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事实上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
一、付碧群主张新东方大酒店发放停工津贴8340元。2015年1月18日,新东方大酒店因经济纠纷其经营场所被出租方收回,导致不能继续经营,属于劳动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付碧群与新东方大酒店双方事实上已于2015年1月18日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情形不属于《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付碧群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二、付碧群主张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811.4元(代通知金)。新东方大酒店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新东方大酒店应当额外向付碧群支付一个月工资2811元(代通知金),对付碧群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付碧群主张新东方大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28114元���付碧群在新东方大酒店单位工作时间为12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新东方大酒店应支付给付碧群的经济补偿金为28110元【2811元×10】,对付碧群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付碧群主张新东方大酒店补发加班工资124089.4元。该案付碧群、新东方大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每月休息四天假的工作模式,并约定了在此工作模式下的工资报酬,视为新东方大酒店支付付碧群的每月工资中已包含了周六工作的工资,且付碧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故对付碧群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付碧群主张新东方大酒店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877.8元。付碧群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新东方大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付碧群休年休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付碧群发放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新东方大酒店应补发给付碧群的年休假工资差额2585元(2811元÷21.75天×10天×200%),对付碧群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付碧群主张新东方大酒店退还工服款300元和书籍费100元,新东方大酒店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退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新东方大酒店应当向付碧群支付339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新东方大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付碧群支付各项款项33906元;
二、驳回付碧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付碧群负担。付碧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新东方大酒店于2015年1月18日停工,系自身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所致,并非付碧群的原因造成停工。从2015年1月19日-2015年9月6日(起诉日),新东方大酒店停工时间超过7个半月,期间没有发放任何生活费。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23条之规定,新东方大酒店应发放付碧群停工津贴8340元(1112元/月×7.5月)。
二、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第174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法》第44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新东方大酒店一直实行的是每周6天工作制��从来没有发放超过法定工作日的加班工资。付碧群工作时间为120个月,每月加班4天,新东方大酒店已发放正常工资,解除劳动关系时,应补发给付碧群加班工资62036元。新东方大酒店针对付碧群的上诉,答辩称:
一、付碧群以劳动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解除了与新东方大酒店的劳动关系,其无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停工津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付碧群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其加班时间、加班地点、加班原因、加班内容等加班事实的证据,但付碧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因此其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付碧群主张每周工作6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能以此认定其有加��事实。新东方大酒店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新东方大酒店的经营场地被中医附一强行接管,目前暂时处于停业状态,新东方大酒店一直在就恢复经营事宜与中医附一进行协商,从未向付碧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系付碧群主动以劳动合同不能履行为由向新东方大酒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付碧群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付碧群针对新东方大酒店的上诉,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新东方大酒店应当额外支付付碧群一个月工资以及根据付碧群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二审过程中,1、新东方大酒店向法庭表示新东方大酒店至今未再营业,也不能安排付碧群回公司工作。2、付碧群表示入职的时候其与新东方大酒店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新东方大酒店是否应支付付碧群停工津贴。
二、新东方大酒店是否应支付付碧群经济补偿以及额外支付付碧群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三、新东方大酒店是否应支付付碧群加班费。现将双方焦点问题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本案中,新东方大酒店于2015年1月18日因经济纠纷被出租方收回经营场所,导致不能继续经营,此后新东方大酒店既未给付碧群安排工作也未支付工资,属于劳动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于2015年1月18日解除,该情形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津贴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付碧群提出的要求新东方大酒店支付停工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新东方大酒店因经营场所被出租方收回导致不能继续经营,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新东方大酒店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付碧群相应经济补偿。另新东方大酒店未就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事宜提前三十日通知付碧群,故新东方大酒店还应额外支付付碧群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付碧群主张加班费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具体加班��实。此外,付碧群表示入职时双方已约定每周工作6天,可见新东方大酒店支付的工资报酬已包含了双方约定的全部工作时间的报酬。付碧群要求新东方大酒店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新东方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审 判 员 王红兰
审 判 员 黄红萍
审 判 员 罗 希
代理
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何亮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