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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1311号

董秋林与王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秋林,王杭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311号

原告:董秋林。

委托代理人:章慧芝(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杭春。

原告董秋林为与被告王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魏宏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董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慧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杭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杭春曾向原告董秋林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后归还了50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王杭春再次向原告董秋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董秋林借柒万元以归还伍万元,欠余款贰万元整(20000元)到2015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后原告董秋林先后收到被告王杭春款项1500元、2000元,余款被告王杭春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杭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董秋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董秋林负担25元,被告王杭春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宏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