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守春,绰号春娃子,男,生于1978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曾因犯奸淫幼女、盗窃罪,1997年5月27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11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勇,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守春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守春及其辩护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守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在绵阳市涪城区附近,戴墨镜、采取掐颈、语言威胁、持刀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单身过路女性,抢得现金1100余元、手机、金属项链、耳环、手镯等物。具体如下:2015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郭守春在涪城区飞来石大桥头机场直通道隧道上方铁塔处,抢走吴某(女,53岁,本案被害人)现金20余元,金属项链一条、金属耳环一对、金属手镯一个。2015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郭守春在涪城区飞来石大桥头机场直通道隧道外约40米处,抢走胥某(女,24岁,本案被害人)现金数十元、项链一条、转运珠手串一串、白色三星S4手机一部、“飞毛腿”牌充电宝一个。2015年9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守春在涪城区飞来石大桥头机场直通道隧道外约40米处,抢走杨某(女,28岁,本案被害人)现金200余元、外币一张、老版5元面值人民币一张。2015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郭守春在上方的人行梯步处,抢走边肖某1(女,52岁,本案被害人)现金860余元。2015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郭守春在绵吴路机场直通主干道与辅道交叉处,抢走肖某2(女,17岁,本案被害人)现金20余元、金属项链一条、金属戒指一枚、三星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肖某3、徐某、左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杨某、肖某1、肖某2的陈述;被告人郭守春的供述;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守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及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守春曾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守春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守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守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202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郭守春的作案工具墨镜1付、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葛顺华
人民陪审员 易德顺
人民陪审员 董清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一)入户抢劫的;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