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339号原告李壬生,男,194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刘荣香(系原告李壬生的妻子),女,194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元胜,广东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霞,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伙坚,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壬生、刘荣香诉被告梁某霞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振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壬生、刘荣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元胜,被告梁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伙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壬生、刘荣香诉称,座落于新兴县新城镇某某房屋是原告方于2000年11月30日通过房改购买方式取得的物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新府国用(2001)字第***号。上述房屋至今仍为原告方所有,物权未变更。
原告方的儿子李某锦与被告梁某霞于1996年3月4日登记结婚,李某锦与被告梁某霞结婚后没有房屋居住,便临时借用新兴县新城镇某某房屋居住使用。由于李某锦是原告方的儿子,按照中国的人情世故,故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或协议,没有收取租金或占用费用。2014年11月12日,李某锦与梁某霞因夫妻感情破裂被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锦与梁某霞离婚,之后,李某锦没有在新兴县新城镇某某房屋居住生活,而被告则在未征得原告方同意情况下继续在新兴县新城镇某某房屋居住生活。原告方曾经多次要求被告腾空该房屋并归还该房屋给原告方,但被告均以该房屋已赠与给被告为由拒绝。被告还在2015年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新兴县新城镇某某房屋归被告所有,后来新兴县人民法院和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和(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目前,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特权的证明。”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目前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物权,而且造成原告方无法使用和造成使用费的损失,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支付占用费用)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权属于原告方的座落于新兴县新城镇某某房屋腾空并归还给原告方;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归还该房屋之前的占用费用1000元(占用费用参照新兴县城同类房屋租赁或使用费价格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此后的占用费用按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计算至被告将该房屋腾空并归还给原告方时止)给原告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霞辩称,1、根据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该案中法院已查明:李壬生、刘荣香书面同意本案讼争的房屋过户给被告及原告孙子李某东共同所有。该案判决书在“
本院认为”中载明:李某锦表示可由梁某霞居住使用,李壬生、刘荣香对梁某霞可继续居住在该房屋的居住权亦无异议。该案判决第四判项载明:离婚后,被告梁某霞可继续居住在新兴县新城镇某某房。2、从原告方立下的《说明书》可知,原告方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被告及李某玲、李某东可继续居住在该房屋。该《说明书》相当于承诺书或合同书,按民法原理,本案原告方作出的许诺属于形成权,无法定理由不能撤销的。当时被告与李某锦离婚诉讼中,为解决被告及子女的居住问题,在这特定的环境中而作出的承诺,在李某锦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第一条也确认了李某锦经父母同意将讼争的房屋赠与给被告及儿子。现趁被告离婚了就违反当初的承诺,原告方怎可以视法律为儿戏?视判决为儿戏?喜欢就给被告住,不喜欢就赶被告走,这样做天地不容,毫无人性。如原告方违反承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可由原告方出资按每月1000元计算,直到被告死亡为止。3、原告方的请求违反公序良俗,法律是绝不允许的,如法院支持原告方的请求,那么等同于支持原告方不诚实、不道德的行为。原告方现在东成镇东成圩有房屋居住,而被告无其他房屋居住,原告方将被告及其子女赶出去的话,被告及其子女将无家可归,要睡街边。连被告及其子女最简单的生存条件都剥夺了,必然损害到被告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将会激化社会矛盾,引发被告及子女将十分痛恨原告方。4、为解决被告的居住问题,被告才同意离婚的,在收到离婚判决时,被告准备上诉,但李某锦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法官阻止了被告上诉,李某锦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在主办法官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加上前面原告方立下《说明书》,所以被告确信李某锦是经过其父母的授权而签订《协议书》的。既然原告方同意赠与房屋给被告及被告儿子,当然被告及其儿子有权居住。综上所述,如原告方不确认《说明书》及《协议书》的真实性,那么,原告方与李某锦属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及被告,违背人性,违背道德的底线。该房屋虽然赠与给被告被法院判决无效,但不等于居住权也被剥夺,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合法的依据支持,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李某锦与被告梁某霞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3月4日双方自愿到新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7年11月4日生育女儿李某玲,于1999年10月6日生育儿子李某东。李某锦与被告婚后在新兴县某某房屋居住生活,在李某东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及李某锦、李某玲、李某东一齐在新兴县新城镇某某房居住生活,该房屋登记在原告李壬生名下。当李某东7岁上学时,原告李壬生回了某某宿舍居住,原告刘荣香回了某某居住。2011年9月7日,李某锦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0月25日,本院驳回李某锦的离婚请求。2012年6月25日,李某锦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驳回李某锦的离婚请求,李某锦不服上诉到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也驳回李某锦的上诉请求。2013年5月23日,李某锦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再次驳回李某锦的离婚请求,李某锦不服又上诉到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也驳回李某锦的上诉请求。2014年6月13日,李某锦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李某锦的父母李壬生、刘荣香书面同意其所有的新兴县新城镇某某房可过户给被告及孙子李某东共同所有,但被告要求归其个人所有。该案关于离婚后被告的居住问题认为由于李某锦与被告婚后没有建房或购房,一直居住在李某锦父母所有的新兴县新城镇某某房,现被告以离婚后无房居住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该房归其所有及继续居住使用,李某锦认为该房所有权系其父母的,不同意所有权归被告一人所有,但表示可由被告继续居住使用,李某锦父母对被告在该房屋的居住权亦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支持由被告继续居住该房屋。该案最后判决:
一、李某锦与梁某霞离婚;
二、李某玲、李某东由梁某霞携带抚养,由李某锦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东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小型普通客车、三份人寿保险收益及股票权益归李某锦所有,由李某锦支付100000元给梁某霞;
四、离婚后,梁某霞可继续居住在新兴县新城镇某某房。该案判决后,李某锦、梁某霞均没有上诉。2015年4月20日,李某东、梁某霞起诉李壬生、刘荣香、李某锦,请求将新兴县新城镇某某房登记过户至李某东、梁某霞名下,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某东、梁某霞的诉讼请求。李某东、梁某霞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离婚后至今未再婚,也没有购置房产。现原告认为被告居住占有新兴县新城镇某某房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支付占用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说明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本院(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告应否腾空新兴县新城镇某某房给原告?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已确认“李某锦认为该房(注:即本案争讼房屋)所有权系其父母的,不同意所有权归梁某霞一人所有,但表示可由梁某霞继续居住使用,李某锦父母对梁某霞在该房屋的居住权亦无异议。”且该案第四判项判决“离婚后,被告梁某霞可继续居住在新兴县新城镇某某房。”本院(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该案当事人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首先,原告认为被告在该房屋没有居住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本院(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93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其次,除了新兴县新城镇某某房产登记在原告李壬生名下外,原告还有新兴县某某宿舍及某某可供居住,原告不存在缺乏居所问题;最后,被告梁某霞离婚至今未再婚,也没有其他房产可供居住,若判令其腾退房屋给原告,则导致被告及其子女无家可归,于理不合。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腾空房屋并计付占用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壬生、刘荣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壬生、刘荣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振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