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即墨市弘欣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办事处大韩村,机构代码:26476327-1。法定代表人宫象岩,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京平、丁亚菲,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巽科金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东叫村,机构代码:78037481-1。法定代表人张彩芹,经理。被告张彩芹,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即墨市。被告宫象波,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即墨市。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森、张培鑫,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亚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文化路79号,机构代码:76361416-6。法定代表人周杰,经理。被告邴其华,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全斌,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即墨市弘欣铝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巽科金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巽科公司)、张彩芹、宫象波、青岛亚辉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亚辉公司)、邴其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诉讼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宫象波涉嫌经济犯罪,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中止本案的审理。2016年1月6日即墨市公安局作出撤销宫象波骗取贷款一案决定书。本院于同年3月18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京平、丁亚菲,被告巽科公司、张彩芹、宫象波委托代理人张培鑫以及亚辉公司、邴其华委托代理人董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4月,被告巽科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龙山支行三里庄分理处(以下简称三里庄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借款本金6200000元,我公司与亚辉公司、邴其华等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张彩芹、宫象波及巽科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帐户内存款6180000元被三里庄分理处强行扣划以抵顶巽科公司向三里庄分理处的借款。被告巽科公司系被告张彩芹与宫象波夫妻共同投资成立,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宫象波,其从银行贷款未用于被告巽科公司的正常经营,而是被被告张彩芹、宫象波还他人借款。今依法起诉,要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巽科公司、张彩芹、宫象波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项6180000元,并自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6‰计算利息损失;
二、依法判令张彩芹、宫象波在抽逃注册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依法判令亚辉公司、邴其华、张彩芹在原债务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巽科公司、张彩芹、宫象波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亚辉公司、邴其华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1-2、《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巽科公司从三里庄分理处分三笔共计贷款6200000元,由原告即墨市弘欣铝业有限公司、青岛亚辉机械有限公司、张彩芹、邴其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二、贷款还款通知单三份。证明被告巽科公司未按时还款,债权人三里庄分理处于2013年10月9日分三笔扣划原告账户存款6180000元,代为偿还被告巽科公司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协议书》(含财产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巽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予以代偿,被告张彩芹、宫象波自愿出具还款方案,将两人名下所有财产转让给原告,并自愿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证据四、被告巽科公司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巽科公司注册资金2000000元,被告张彩芹、宫象波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证据五、银行记账凭证5张,证明三里庄分理处从原告102账户扣留款项6180000元,该6180000元转至农商行099账号。同日该6180000元又分三笔转入被告巽科公司贷款账户偿还了被告的三笔贷款共计6180000元。证据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青岛泽晖工贸有限公司从农商行贷款6180000元,该款直接通过支票转入了原告账户,后被三里庄分理处扣取偿还了被告巽科公司的借款,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7.2%。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7.2%承担自代偿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被告巽科公司、张彩芹、宫象波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能证实原告已为被告巽科公司偿还了所欠的三里庄分理处的贷款。对证据三,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及财产明细表,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并不能看出巽科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情况,且从验资报告中可看出,最早的出资人为股东张彩芹和江俊海。对证据五的记账凭证前两页真实性无异议,后三页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前两页看仅能证实账号为0099转账6180000,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六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看借款用途为承接债务,如果所承接债务为青岛泽晖工贸所欠农商银行即墨支行的债务,则青岛农商银行有权直接扣划6180000元贷款,偿付的款项为青岛泽晖工贸有限公司的贷款,并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偿还了债务。对于转账支票因该支票为复印件,且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即墨市弘欣铝业,被告对该支票是否存在并不清楚。被告亚辉公司、邴其华经当庭质证:同被告巽科公司、张彩芹、宫象波的质证意见。原告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吕某系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支行龙山三里庄分理处负责人。吕某证实被告巽科公司从三里庄分理处贷款本金6200000元,由于被告巽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三里庄分理处从原告帐户扣划了6180000元以抵顶被告巽科公司尚欠三里庄分理处的部分本金。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性五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五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三里庄分理处负责人已出庭证实了扣款的事实,所以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协议书及财产明细表,真实性五被告未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四、五、六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巽科公司系由被告张彩芹、宫象波夫妻共同出资2000000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宫象波。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被告巽科公司分3次向三里庄分理处借款2000000元、2700000元、1500000元,共计62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由原告及被告亚辉公司、宫象岩、张彩芹、邴启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巽科公司尚有6195782.34元借款本金未向三里庄分理处偿还。2013年3月4日三里庄分理处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巽科公司清偿借款本金6195282.34元及利息。原告及其他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宫象岩向即墨市公安局报案称被告巽科公司实际控制人宫象波非法骗取银行贷款,即墨市公安局以宫象波涉嫌骗取贷款为由立案侦查,并已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了(2013)即商初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为由裁定驳回三里庄分理处的起诉。2013年10月9日原告关联公司青岛泽晖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泽辉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下简称即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泽晖工贸向即墨支行借款618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接债务,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算。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泽晖工贸向即墨支行提交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泽晖工贸申请提取人民币6180000元,用于承接债务,所提款项委托即墨支行将该笔信贷资金根据下述支付明细予以对外支付。“户名,即墨市弘欣铝业有限公司,账号,90206062020100024012,金额6180000元,开户行环秀支行,款项用途承接债务。”泽晖工贸按上述约定将6180000元贷款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到原告公司名下。三里庄分理处即分三笔从原告账户扣划1980000元、1500000元、2700000元,共计6180000元,用于偿还了被告巽科公司在三里庄分理处的借款。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调取即墨市公安局对宫象波涉嫌骗取贷款一案的卷宗材料,以证明被告宫象波系被告巽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三里庄分理处贷款6200000元未用于被告巽科公司经营,而用于了偿还他人借款,据此要求被告巽科公司及张彩芹、宫象波夫妻共同承担还债义务。本院接受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宫象波骗取贷款一案的公安卷宗材料,并当庭宣读了被告宫象波、张彩芹的询问笔录,其中2013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宫象波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宫象波自认其系被告巽科公司的实际控制经营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28日分三笔以被告巽科公司购买钢材名义从三里庄分理处借款2000000元、2700000元、1500000元,共计6200000元的事实。所借款项被被告宫象波、张彩芹夫妇全部偿还了别人借款,并非用于被告巽科公司购买钢材及公司经营。被告张彩芹于2013年7月31日在即墨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称其系被告巽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公司会计、现金出纳,平常业务和经营均由宫象波负责。其证实向三里庄分理处借款共计6200000元,被告巽科公司并未使用该笔借款,而是根据被告宫象波的要求虚拟了三份假的钢材买卖合同,将2011年12月1日的贷款2000000元,转给张某某1800000元,转到被告宫象波开办的青岛鼎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0000元;2012年4月26贷款2700000元,转给了赵某某;2012年4月28日贷款1500000元转给了青岛佰佳公司。以上询问笔录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中国农业银行即墨经济开发区分理处对被告巽科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000元是否被抽逃进行查询。查询结果:2015年11月4日被告巽科公司股东张彩芹、原股东江俊世向马克斌借款2000000元注入被告巽科公司帐户。验资后的11月7日,将注册资本金2000000元归还了马克斌。之后江俊世将其在被告巽科公司的股份200000元转让给被告宫象波,被告宫象波仍未补交出资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巽科公司、张彩芹、宫象波共同还债理由是否成立;被告亚辉公司、邴其华担保责任份额承担。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连带责任的其它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张彩芹、宫象波以被告巽科公司名义向三里庄分理处所借款额中的6180000元,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巽科公司清偿债务。被告巽科公司系由被告张彩芹、宫象波夫妻共同投资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宫象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张彩芹负责公司的会计兼出纳。被告张彩芹、宫象波以被告巽科公司名义向三里庄分理处借款并非用于公司实际经营,而是虚拟了三份不存在的钢材买卖合同将贷款6200000元中的6000000元偿还了他人借款,导致三里庄分理处借款到期后被告巽科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的后果。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已为被告巽科公司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巽科公司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张彩芹、宫象波由于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应对被告巽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巽科公司该笔债务共有五名担保人,被告亚辉公司、邴其华各占五分之一的担保份额。由此计算出原告为被告巽科公司清偿的借款6180000元,被告亚辉公司、邴其华应各承担1236000元的担保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张彩芹、宫象波在抽逃注册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巽科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000000元,验资后,被被告全部抽逃,其两被告应在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彩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彩芹所承担的担保份额为1236000元。上述两项责任被告张彩芹、宫象波承担的数额远远小于被告张彩芹、宫象波对债务618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数额。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巽科公司清偿代为支付的借款618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月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要求被告张彩芹、宫象波负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被告亚辉公司、邴其华各承担1236000元的担保清偿责任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张彩芹、宫象波应由被告巽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之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亚辉公司、邴其华其应按份额承担担保责任之辩称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巽科金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即墨市弘欣铝业有限公司已为其清偿的借款人民币6180000元。
二、被告青岛巽科金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以61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月息6‰计算)。
三、被告张彩芹、宫象波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青岛亚辉机械有限公司、邴其华对上述清偿款6180000元各承担1236000元的担保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巽科金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彩芹、宫象波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红光
审判员 修智勇
审判员 于周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小玉(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