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486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桂洋镇桂洋街*******号。代表人郑成才,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韩生,该社信贷员。被告郑长贵,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琼兰,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桂法,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金煅,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建华,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以下简称桂洋信用社)与被告郑长贵、林琼兰、郑桂法、郑金煅、林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长贵、林琼兰、郑桂法、郑金煅、林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洋信用社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郑长贵以购煤为由,由被告郑桂法、郑金煅、林建华作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9‰,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利息34319.83元(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另该笔债务发生于郑长贵与林琼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琼兰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郑长贵、林琼兰立即偿还利息34319.83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2、被告郑长贵、林琼兰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郑桂法、郑金煅、林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长贵、林琼兰、郑桂法、郑金煅、林建华均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郑长贵以购煤为由,由被告郑桂法、郑金煅、林建华作担保,与原告桂洋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439),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9‰,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郑长贵借款300000元。借���后,被告郑长贵利息还清至2015年2月20日,后仅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01.43元,于2015年3月25日偿还利息100元,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34319.83元。该笔借款期限现已届满,本金未被偿还;被告郑桂法、郑金煅、林建华未承担过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郑长贵与被告林琼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郑长贵与被告林琼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长贵、林琼兰、郑桂法、郑金煅、林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桂洋信用社与被告郑长贵、郑桂法、郑金煅、林建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被告郑长贵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被告郑长贵还款,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郑长贵与被告林琼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长贵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告与被告郑长贵并未明确约定此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郑长贵与被告林琼兰夫妻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为原告所知,所以,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林琼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桂法、郑金煅、林建华签字同意为被告郑长贵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被告郑桂法、郑金煅、林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桂法、郑金煅、林建华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郑长贵、林琼兰追偿。被告郑长贵、林琼兰、郑桂法、郑金煅、林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长贵、林琼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利息34319.83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
二、被告郑长贵、林琼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郑桂法、郑金煅、林建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长贵、林琼兰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6314元,由被告郑长贵、林琼兰、郑桂法、郑金煅、林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凤
代理
审判员 陈艳虹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淑芬附: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