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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1253号

马士骞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士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253号原告马士骞,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封其东,灌云县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朝阳东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037871-8。负责人李树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士超,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马士骞与被告资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骞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其东、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士骞诉称,原告拥有苏G×××××号小型轿车一辆,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7月1日6时许,原告驾车在灌云县杨集镇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西20米处时,由于未能谨慎驾驶,致使行人任志军和正在做生意的祝秀兰受伤,原告车辆损坏。任志军伤情为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祝秀兰伤情为左胸部肋骨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受害者无责任。两受害者出院后,原告除直接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用外、另外均向两受害者作出一次性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至今未作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01786.14元。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此起事故是原告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受害者自行签署的赔偿协议,属于原告自愿跟伤者进行的经济补偿,我公司不予认可,同时请求法院对合理的部分依法审核。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士骞是苏G×××××号轿车车主。2015年7月1日6时许,原告驾驶苏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县杨集镇十字路口西20米处时与任志军、祝秀兰相撞,致使任志军、祝秀兰受伤、轿车损坏,造成事故,该起事故经灌云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任志军、祝秀兰无责任。祝秀兰受伤后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30天,为此花掉医疗费用16960.39元(224+16496.39+10+10+220)。2015年8月3日,祝秀兰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因2015年7月1日交通事故致左胸部肋骨骨折两根,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本次伤后休息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约2000元人民币;为此花掉鉴定费用1200元。任志军受伤后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170天,花掉医疗费用91212.24元。2015年12月24日,任志军的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因2015年7月1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其本次伤后误工期限270日,期间120日内可设护理,12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约5000元人民币,为此花掉鉴定费130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车辆在连云港全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掉修理费8500元。另查明,原告具备车辆驾驶资质,涉案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祝秀兰(1942年10月5日出生)在杨集镇中大街经营水糕生意,受害人任志军(1957年3月6日出生)在杨集镇中大街经营草排饼生意。2015年12月18日,原告分别于祝秀兰、任志军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祝秀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960.39元,原告向任志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8212.24元,并约定受害人以后发生的一切损失均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受害人的出院资料、医药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原告车辆施救费票据、涉案车辆维修费票据、三星居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举证的保险抄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苏G×××××号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驾驶肇事车辆行驶时车速过快,致两位受害人受伤、轿车受损,对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受害人祝秀兰的误工损失。虽然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但其在杨集镇中大街常年经营水糕生意,本次事故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每天40元,本院认定祝秀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6960.3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9165.95、营养费2052元、伙食补助6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祝秀兰上述损失费用共计37178.34元;本院认定任志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1212.24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7497.84元、护理费12221.26元、营养费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34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700元,任志军上述损失费用共计146435.34元;以上两者费用均未超过原告实际赔偿给受害人的数额;苏G×××××号轿车产生的损失有维修费用85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9000元,以上三者费用共计192613.68元。由于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92613.68元。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紫金保险公司对所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士骞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92613.6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志伟履行账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