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1102号罪犯吴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2日生,大专文化,安徽省宿松县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非法所得1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宜刑终字第00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罪犯吴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吴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较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至2016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2、罪犯吴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罪犯吴某某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安庆市大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吴某某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监管帮教,进行社区矫正,有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4、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某已退缴非法所得140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某已服刑过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至2016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经吴某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吴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
审 判 员 程非
代理
审判员 江曙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