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925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神木县东兴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治军,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剑,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张艳梅,女,1981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何荣,神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国治,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张建军,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呼贵财,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
原告陕���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剑、张艳梅、尚国治、张建军、呼贵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治军、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梅委托代理人何荣、被告张剑、尚国治、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贵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张剑、张艳梅经被告尚国治、张建军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10.8‰,逾期后月利率16.2‰;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5日;保证担保人对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并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原告同意,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展期期限为11个月,即至2015年8月4日;约定展期内月利率为9.18‰,展期逾期后利率为13.77‰。被告呼贵财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贷款承诺书。借款人将利息给付至2015年6月20日后再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按月利率9.18‰,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77‰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剑、张艳梅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0.8‰,于2014年9月5日到期,到期后偿还10万元本金,同时就剩余50万元本金办理了展期,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约定月利率9.18‰、逾期利率13.77‰,借款由尚国治、张建军担保的事实。2、保证合同、贷款承诺��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建军、尚国治、呼贵财自愿为张剑、张艳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张剑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此笔借款系被告张建军叫我去签字,我没有使用借款,故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艳梅辩称:本被告从未申请过此笔借款,借款合同中所有签名、捺印均不是我本人所为,且不认识各担保人,故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建军辩称:担保属实,因被告张剑欠我钱,所以张剑同意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借款实际由我使用。被告张艳梅未签字,是他人代签的。现在张剑欠我的钱由他直接偿还原告,剩余部分由我偿还。
被告尚国治辩称:担保属实,但应由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偿还。被告呼贵财未答辩。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剑、���建军、尚国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张艳梅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内所有签名捺印均非本人所为,对第二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剑、张建军、尚国治无异议,被告呼贵财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答辩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艳梅借款合同及借据有异议,在本院核实后原告认可张艳梅签字系他人代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中证明被告张艳梅为共同借款人部分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6日,被告张剑经被告尚国治、张建军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10.8‰,逾期后月利率16.2‰;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5日;保证担保人对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并就剩余本金50万元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原告同意,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展期本金50万元,展期至2015年8月4日;约定展期内月利率为9.18‰,展期逾期后利率为13.77‰。被告尚国治、张建军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呼贵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将利息付至2015年6月20日后再未按约还本付息。另查,被告张艳梅未参与申请上述借款,亦未在借款合同、借据中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剑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尚国治、张建军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剑依法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务,逾期期间,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尚国治、张建军作为保证人,依保证合同约定,应对被告张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剑追偿。被告张艳梅未参与申请该笔借款,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亦未实际使用借款,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月利率9.18‰,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77‰计算)。被告尚国治、张建军、呼贵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尚国治、张建军、呼贵财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张剑追偿。
三、被告张艳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张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晓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