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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执复22号

王柱芳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柱芳,李多仁,梁大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执复22号申请复议人(第三人)王柱芳,女,汉族,住内蒙古阿拉善旗巴丹吉林路。申请执行人李多仁,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甘州区新建街南池观景园。被执行人梁大军,男,汉族,内蒙古阿拉善旗人,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阿拉善旗。申请复议人王柱芳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掖中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第三人王柱芳为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在未向王柱芳送达执行裁定的情况下,通过协助单位强制扣划王柱芳的工资属于执行行为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张掖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其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张中执字第42-3号协助执行通知的执行行为。申请复议人王柱芳称:将王柱芳列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王柱芳工资被张掖中院冻结后才从相关部门得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王柱芳不是(2015)张中执字第42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也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是审理判决的依据,不能成为直接执行的依据,张掖中院未经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2015)张中执字第42-3号执行裁定认定王柱芳是债务人,并追加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王柱芳对此提出异议后,张掖中院在(2016)甘07执异2号执行裁定中未置可否。另,王柱芳与梁大军已于2015年7月6日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请求:撤销张掖中院(2015)张中执字第42-3号执行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并解除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李多仁与梁大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5甘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梁大军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李多仁申请执行,张掖中院立案执行。执行中,张掖中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张中执字第42-3号执行裁定,查明被执行人梁大军与王柱芳系夫妻,梁大军所负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裁定:追加王柱芳为被执行人,王柱芳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及案件款5054936元。该裁定作出后,张掖中院于2016年1月28日依据该裁定向阿拉善旗财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王柱芳的工资。2016年2月10日,王柱芳以其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未收到张掖中院执行裁定书,张掖中院执行程序错误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撤销张掖中院(2015)张中执字第42-3号执行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并解除执行措施。张掖中院经审查认为,其在未向王柱芳送达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即对王柱芳的工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程序违法,应予纠正。遂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甘0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其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张中执字第42-3号协助执行通知的执行行为。王柱芳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张掖中院于2016年2月18日向王柱芳邮寄发出(2015)张中执字第42-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张掖中院对王柱芳所提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异议未予审查并作出裁定是否合法。张掖中院作出(2015)张中执字第42-3号执行裁定,追加王柱芳为被执行人,但未向王柱芳送达该裁定书,即在该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对王柱芳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王柱芳提出异议,异议理由包括其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未收到张掖中院执行裁定书,张掖中院虽然裁定撤销了其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张中执字第42-3号协助执行通知的执行行为。但未对王柱芳关于其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属遗漏异议请求,程序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执异2号执行裁定,发回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维奇

审 判 员  吴 强助理

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