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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252号

杨洪滨与易科美德(天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洪滨,易科美德(天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邵长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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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杨洪滨。委托代理邵长猛。被告易科美德(天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九园工业园区七号路八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维耀,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洪滨与被告易科美德(天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科美德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洪滨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在乐陵注册成立了易科美德(天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并聘用原告作为该分公司总经理。为更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度生产目标责任书,��据生产数量计提奖励提成。在原告任职期间共生产232778.88平方米基板,按照双方约定的提成计算方法,应提914726.08元。被告虽然同意计提但始终未兑现,并于2014年10月21日注销了易科美德(天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成款914726.08元。

被告易科美德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易科美德(天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签订的《2012年度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只有负责人李颀涛的签名,并不体现被告的真实意思,我们不予认可。同时,目标责任书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即便目标责任书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2012年的提成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易科美德公司在乐陵市注册成立易科美德(天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聘用原告为分公司总经理。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易科美德乐陵分公司2012年度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易科美德公司对分公司总经理的生产经营进行考核,考核指标为良品率、产量。当产能在按时按量完成总公司下达的生产任务时,可以计算奖励提成。奖励提成按分公司实际产量计算,采用超额累进的方式计提,具体为10万-20万平米按总量每平米计提4元,20万-30万平米超过20万平米部分每平方米计提3.5元,30万-40万平米超过30万平米部分每平方米计提3元,40万-50万平米超过40万平米部分每平方米计提2.5元,50万-60万平米超过50万平米部分每平方米计提2元。责任书有效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不作为良品率达标考核年度,考核年度自2013年开始执行。以后年度奖励提成参照2012年标准并按照实际情况制定执行。在原告任职期间,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共生产基板86555.064平方米,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共生产基板90382.32平方米,共计176937.384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出的《易科美德乐陵分公司2012年度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一份,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平建华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本院对易科美德(天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颀涛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责任。2012年3月20日,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李颀涛在双方的协议中签名,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关于协议适用的时间问题。该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月到2012年12月31日),以后年度奖励提成参照2012年标准并按照实际情况制定执行。从本案事实来看,2013年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协议,但是原告本人仍然继续担任分公司经理承担生产管理经营责任,实际是对双方协议延续,被告认为2013年的生产任务不再按照2012年的协议履行,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故仍然应当按照原协议的约定履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协议的持继性���原告负责生产经营到2013年11月,因劳动报酬问题发生纠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产品生产数量及如何计算提成款的问题。因北京中平建华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系依法委托,鉴定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其中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未生产)易科美德(天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基板生产量为176937平方米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提成款应当计算为176937x4=707748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易科美德(天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洪彬提成款707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7元,由原告杨洪彬负担2978元,由被告易科美德(天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 纲

人民陪审员  陈吉升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盖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