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民初401号

徐某甲、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甲,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01号

原告:徐某甲,农民。

原告:谢某,农民。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谢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起诉称:198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现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徐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谢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6日、2014年7月24日,原告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于2011年离家后一直分居为由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

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显然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和好已无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锡茂

代理

审判员  张晨盼

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俞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