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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457号

于鹏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鹏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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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45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鹏,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临泉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鹏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浙0191刑初70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于鹏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于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于鹏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于鹏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于鹏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鹏撤回上诉。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刑初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 晓 明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