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后执字第311号申请执行人魏治延,男,1970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被执行人王振平,男,1963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申请执行人魏治延与被执行人王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并作出的(2015)乌后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魏治延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振平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振平案件款人民币6.7万元,诉讼费357元,执行费90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去银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共有存款人民币39.62元;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通过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信息。通过车管所查询,被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照为蒙L289**号豪泺牌大型汽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双方于2016年04月18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5)乌后执字第311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白 浩 东执行员 那仁布和执行员 黄 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育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