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安行初字第00481号原告李小帅。委托代理人李小平,系李小帅之姐。原告李小平。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以下简称“国土长安分局”)。法定代表人任文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珂,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帅、李小平诉被告国土长安分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们系李宗敏的子女。原告幼时其父母先后离家出走,至今生死不明。原告李小帅孩童时头部受伤,意识不清。两原告随祖母生活。祖母去世后,李小平出嫁旬邑,带着弟弟李小帅在婆家生活,但李小帅的户籍一直在西北村,因身体原因一直未能回家。父亲李宗敏原有宅基地0.15亩,1964年父亲又申请增加了宅基地面积,增加后的宅基地长39米、宽7米,面积为0.4亩。1990年3月5日宅基地普查清丈时在原告父亲李宗敏的宅基地登记表上错误登记为长9.8米、宽6.8米,折合0.1亩(四址:东至于卯生、西至于育谨、南至宗新、北至宗新)。宅基地登记表上的面积明显少于原告父亲申请宅基地之前的面积。原告李小帅在2014年才发现《长安县村民宅基登记表》中载明其父亲李宗敏的宅基面积少于实际合法面积,故请求:1、撤销被告1990年3月5日宅基地普查(清丈)时做出的认定原告祖遗宅基地为0.1亩的行政行为;2、被告重新复查清丈,确定和更正原告祖遗宅基地面积为0.4亩。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普查、清丈、登记行为发生后的第25年才起诉,已经超过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最长期限20年。被告没有实施认定宅基地面积的行政行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被告对宅基地面积测量的行为依法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造成任何实际影响。综上,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时效,且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应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李小帅、李小平共同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国土长安分局的清丈、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李小帅户口仍在祖遗宅基地所在的村组,其父母现已失踪,其依法被确定为其父母的财产代管人,其既是原宅基地居住、使用人,也是其父母财产的代管人,其作为原告起诉符合行政诉讼主体方面的法律规定。原告李小平虽曾在原宅基地上居住、生活,但其已出嫁外地,户口也亦迁转,其已不是案涉宅基地所在村组的成员,亦不是其父母财产的代管人,其作为原告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经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涉及不动产,按最长起诉期限20年衡量,被告从1990年3月5日作出清丈、登记行为之日起至今早已超过20年,故原告的起诉与法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不符,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小帅、李小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宝卫
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
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