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高波,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德仁,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泽,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学标,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伟立,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高波因与被上诉人郑学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29日,郑学标与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签订《营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2003年6月29日起,郑学标买断经纬公司名下浙A×××××营运出租车的经营权,在政策允许下可永久经营,经营期间车牌号不变,车辆购置、更新款及一切相关费用均由郑学标自行承担。2015年3月,郑学标出资120000元车辆更新款,后由经纬公司代为办理发动机号后六位为000856,车架号后六位为354498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购置、办证等手续,故该浙A×××××营运出租车登记在经纬公司名下,但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郑学标。2015年5月12日,在经纬公司居间下,郑学标、胡高波签订了一份《出租车承包协议书》。约定:郑学标将其在经纬公司名下买断经营的浙A×××××营运出租车(车型:北京现代,发动机号后六位:000856,车架号后六位:354498)承包给胡高波经营,承包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5止;承包金每月7600元,胡高波于每月29日前向郑学标缴付次月的承包金,胡高波每月按时汇入郑学标指定银行账户,如逾期缴纳,须向郑学标缴付每日为欠款总额1%的滞纳金;胡高波向郑学标交纳保证金50000元(不计息)作为履行本协议、规范经营行为和确保服务质量的保证,在本协议终止30日后,经郑学标确认该车辆无任何违章、事故、经济纠纷等事项后方可退还该保证金;胡高波逾期一个月未缴付承包金的,郑学标有权解除协议,收回车辆并且不予退还承包车辆保证金。协议签订后,郑学标将浙A×××××出租车交付给胡高波使用,并将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车辆营运证交付给胡高波。另查明,经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陈晓,2013年11月11日变更为谢建法、2015年3月24日变更为XX明、2015年6月29日变更为李彩宝,自2013年11月11日起,陈晓亦非经纬公司股东。2015年4月21日,胡高波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至陈晓账户。2015年11月9日,郑学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郑学标、胡高波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胡高波归还郑学标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后六位为000856、车架号后六位为354498的北京现代牌出租车及随车证照。2、胡高波支付郑学标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车辆租金41800元(按7600元/月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至胡高波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的租金另行计算)。3、胡高波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104元(以实际欠租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1%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至胡高波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的滞纳金另行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胡高波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郑学标、胡高波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郑学标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履行了交付案涉出租车给胡高波经营使用的义务,胡高波作为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关于胡高波是否已支付郑学标承包金,胡高波辩称案涉车辆承包金已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胡高波提供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但自2013年11月11日起,陈晓并非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且款项汇给陈晓时郑学标、胡高波并未签订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胡高波应于每月将承包金7600元汇入郑学标指定银行账户,故胡高波辩称承包金已支付郑学标100000元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胡高波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胡高波未支付承包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案涉车辆承包金为418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胡高波于每月29日前向郑学标支付次月的承包金,如逾期缴纳,须向郑学标缴付每日为欠款总额1%的滞纳金。现郑学标以每日1‰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过高,该院按日万分之五酌情确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故截止2015年10月31日,逾期付款滞纳金为2052元。根据合同约定,胡高波逾期一个月未缴付承包金的,郑学标有权解除合同,故郑学标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车辆及随车证件的诉讼请求有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郑学标诉讼请求有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郑学标和胡高波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胡高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学标浙A×××××出租车(车型:北京现代,发动机号后六位:000856,车架号后六位:354498)和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车辆营运证。
三、胡高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学标车辆承包金41800元(承包金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胡高波返还郑学标车辆之日止的承包金按7600元/月另行计算。
四、胡高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学标逾期付款滞纳金2052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胡高波返还郑学标车辆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未支付的承包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
五、驳回郑学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郑学标负担26元,胡高波负担448元。胡高波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胡高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郑学标无权发包,解除《出租车承包协议书》理由不能成立。1、郑学标无权发包该案车辆。由于该案车系经纬公司所有,2015年5月12日胡高波与经纬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胡高波签字后留在经纬公司且第一页没有胡高波签字确认,胡高波也明确不予认可第一页的内容。2、一审法院查明经纬公司为居间人,而对陈晓是否在该公司任职并未查明,仅认为经纬公司为居间人,但经纬公司的何人来具体实施居间办理,一审法院只听郑学标片面之词。为此,胡高波也申请法院对羁押在拱墅看守所的陈晓予以调查,一审法院不予理睬。3、该案胡高波根本不认识郑学标,当时合同谈判、签订以及履行就是经纬公司陈晓出面与胡高波接触,胡高波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晓代表经纬公司(车辆行驶证为经纬公司,且车钥匙也在陈晓处)。胡高波根本不知晓郑学标所谓的“买断经营”一事。4、假如胡高波向郑学标承包了该案车,那么胡高波在没有缴纳所谓5万元保证金的前提下,郑学标将本案车辆交付给胡高波,有违常理,且双方根本不认识。实际上,胡高波决定承包该案车后就在2015年4月21日转款15万元给陈晓(含5万元保证金),5月12日签订合同并移交了车辆,这一过程并未违背常理。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未对合同谈判、签订和履行过程予以审查,即郑学标没有该案车所有权,也没有该案车的发包权,郑学标无权发包该案车辆给胡高波,一审法院只能判令合同无效,解除《出租车承包协议书》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判令胡高波返还车辆、支付每月7600元承包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1、该案车只能返还给经纬公司。由于郑学标无权发包,即双方签订的所谓《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因主体不合格或未授权而导致合同无效,且该案车的所有人系经纬公司。因此,返还该案车辆也只能返还给经纬公司,而非返还给郑学标。2、由于双方签订的所谓《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也就是说胡高波签字部分的合同约定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判令胡高波支付每月7600元承包金至车辆返还时止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损害了经纬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郑学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学标答辩称:
一、关于郑学标系浙A×××××营运出租车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郑学标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郑学标和经纬公司于2003年6月29日签订的《营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2003年8月21日签订的《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补充协议书》及经纬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前述三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郑学标系浙A×××××营运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且有权将车辆发包给胡高波的事实。
二、关于郑学标与胡高波之间的案涉营运出租车租赁关系的事实。2015年5月12日,郑学标和胡高波在经纬公司居间介绍下,经协商一致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胡高波关于“该协议是与经纬公司签订的,第一页没有签字确认,也不予认可第一页的内容,根本不知晓所谓‘买断经营’一事”等说法均不能成立。事实上,胡高波在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时,不仅在协议第二页落款处签字并加按手印,而且在协议的第一、二页也加按骑缝手印。同时,协议第一页抬头部分合同主体明确为“甲方(车主):郑学标、乙方(承包人):胡高波”、正文开头部分也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其在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买断经营权的浙A×××××营运出租车一辆承包给乙方,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金及保证金等必需费用并自负盈亏”,由此可见,对于拥有多年出租车行业经验且正在承包经营70多辆客运出租车的胡高波而言,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时,不但已经充分知悉郑学标系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而且与郑学标建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也十分真实、明确,故双方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三、关于胡高波2015年4月21日汇给陈晓15万元的款项界定。胡高波于2015年4月21日汇给陈晓15万元,在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主张该款项系胡高波支付经纬公司案涉营运出租车的5万元保证金和预交的10万元承包金。事实上,自2013年11月11日起,陈晓并非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胡高波将款项汇给陈晓时(2015年4月21日)案涉营运出租车尚未完成登记(2015年5月8日),郑学标也尚未与胡高波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2015年5月12日),另双方协议约定胡高波应于每月将承包金7600元汇入郑学标指定银行账户,据此该款项系胡高波和陈晓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胡高波的主张违背常理,也不符合协议约定。相反,胡高波未支付郑学标车辆承包金的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胡高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郑学标,在经纬公司居间下,郑学标、胡高波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胡高波上诉称郑学标无权发包案涉车辆,以及《出租车承包协议书》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郑学标作为发包人履行了交付案涉出租车给胡高波经营使用的义务,胡高波作为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胡高波称其于2015年4月21日汇给案外人陈晓15万元,主张该款系其支付案涉车辆的5万元保证金和预交的10万元承包金。经查明,自2013年11月11日起,陈晓并非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晓系经纬公司负责居间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的经办人,且在款项汇给陈晓时,郑学标、胡高波并未签订合同,而合同约定胡高波应于每月29日将次月承包金7600元汇入郑学标指定银行账户,故胡高波称其已向郑学标支付承包金100000元依据不足。胡高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解除《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判令胡高波向郑学标返还车辆并按约定支付承包金,依据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高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诉人胡高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正 茂
审 判 员 夏 明 贵
代理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边 佳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