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487号原告游华明,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光,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尾芹,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高亮,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李加凤,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游华明诉被告林高亮、李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翁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光、被告李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华明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林高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人民币,下同),同日,原告将该笔款项转账汇入被告李加凤的个人银行账户。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为月利率1.8%。2015年2月16日,被告林高亮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事实及借款利息予以确认,并支付一年利息49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返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5年1月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林高亮未作答辩。
被告李加凤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高亮与被告李加凤于2002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4日,被告林高亮向原告借款23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8%。2015年2月16日,被告林高亮支付一年期利息496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余款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账单、结婚证书、平潭县公安局中楼派出所家庭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主张借条系被告林高亮亲笔书写并由被告林高亮、李加凤共同签名确认,以此证明被告林高亮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加凤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被告林高亮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被告李加凤当庭承认借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林高亮、李加凤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经审查,该请求系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林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高亮、李加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游华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5年1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07.5元,由被告林高亮、李加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才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