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民申790号

于志华、张桂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于志华,张桂宝,沈阿平,嘉兴市养鱼场,浙江嘉兴长江四大家鱼原种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79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志华,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宝,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常远良、杨思纯(实习),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阿平,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射中村二保**号,现住浙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养鱼场。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济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蒋国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嘉兴长江四大家鱼原种场。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

法定代表人:蒋国海,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于志华、张桂宝为与被申请人沈阿平、嘉兴市养鱼场、浙江嘉兴长江四大家鱼原种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志华、张桂宝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于瑞勤对溺水而亡结果的发生存在明确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是由于沈阿平拒绝为于瑞勤打捞鱼竿,沈阿平作为有偿垂钓鱼塘的经营者,负有捞取落水鱼竿的基本义务,但其明确拒绝,对此存在过错。(二)沈阿平作为经营垂钓鱼塘的从业者,应当具有保障垂钓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和能力,但沈阿平无论在鱼塘的软件设施还是硬件设施上均达到控制风险和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且沈阿平未及时下水施救,错过了最佳的施救时间,其对于瑞勤的溺亡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和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非部分责任。(三)嘉兴市养鱼场、浙江嘉兴长江四大家鱼原种场作为鱼塘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没有对沈阿平承包的鱼塘从事有偿垂钓服务尽到监督职责,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于瑞勤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学习、工作和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及消费均在城市,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综上,于志华、张桂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过错责任的认定。两再审申请人主张沈阿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是沈阿平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导致延误最佳救助时机。对此,两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沈阿平听到呼救后立即赶到现场,但于瑞勤已不在水面挣扎,故沈阿平难以辩别施救位置及采取措施,并非怠于履行救助义务。况且于瑞勤作为成年人,对擅涉鱼塘打捞落水鱼竿的危险性应当能够预见,但其仍为之,结果导致溺水死亡结果发生,于瑞勤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从实际经营者负有保障其服务对象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的角度,酌情确定沈阿平承担事故责任的20%,并无不妥。两再审申请人要求沈阿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难以支持。(二)关于连带责任人的问题。经原审查明,嘉兴市养鱼场并非涉案鱼塘的所有人,亦非涉案鱼塘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浙江嘉兴长江四大家鱼原种场虽然是涉案鱼塘的所有人,但其已将涉案鱼塘租赁给了具有资质的沈阿平从事垂钓和淡水鱼养殖、销售的经营。故两再审申请人要求嘉兴市养鱼场、浙江嘉兴长江四大家鱼原种场对于瑞勤溺亡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赔偿标准。经原审查明,于瑞勤系农村户籍,两再审申请人虽主张案发前于瑞勤在广州市工作,但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广州市花都区凤翔皮具厂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于瑞勤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故两再审申请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于志华、张桂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于志华、张桂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黎文

审 判 员  王红根

代理

审判员  徐济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丹?PAGE?1?·?PAGE?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