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初21192号原告北京雅博石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十里堡甲3号B座17层18G、18H。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峰,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宝瑞石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投资人苏宝瑞,经理。
原告北京雅博石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博石光公司)与被告北京宝瑞石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以下简称宝瑞石中心)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雅博石光公司诉称:2011年4月17日,雅博石光公司与宝瑞石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按照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雅博石光公司向宝瑞石中心注资1500万元人民币,占宝瑞石中心40%的股权,雅博石光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注资。上述《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雅博石光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八里庄支行将款1500万元打入宝瑞石中心的账户。2011年5月2日,雅博石光公司与宝瑞石中心签订《合作备忘录》一份,约定:双方同意成立北京宝瑞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2011年6月17日,宝瑞石中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款400万元打回雅博石光公司。上述《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备忘录》签订后,按照该《合作备忘录》的约定,双方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成立新公司,而在该时间内新公司并未成立。宝瑞石中心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10月31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29日多次表示认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合作备忘录》并同意继续履行,但除雅博石光公司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1500万元打入宝瑞石中心账户外,上述《合作协议书》、《合作备忘录》宝瑞石中心均没有实际履行。现据了解,宝瑞石中心已将雅博石光公司打入的款项1100万元人民币另外挪作他用。宝瑞石中心的上述行为致使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备忘录》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现雅博石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备忘录》于2016年2月4日解除;宝瑞石中心返还1100万元及利息(以1100万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宝瑞石中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宝瑞石中心辩称:宝瑞石中心不同意雅博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的纠纷已经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针对雅博石光公司的起诉的事实已经有了判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雅博石光公司曾以联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宝瑞石中心,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合作备忘录》,返还投资款1100万元及利息损失等。案号为(2012)朝民初字第16757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
本院查明,雅博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军与宝瑞石中心的投资人苏宝瑞之妻徐文为情人关系。在苏宝瑞得知上述关系后,苏宝瑞与杨军于2011年4月3日协商解决前述问题。2011年4月17日,雅博石光公司与宝瑞石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2011年4月19日,雅博石光公司向宝瑞石中心汇款1500万元;2011年5月2日,宝瑞石中心与雅博石光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后宝瑞石中心的苏宝瑞与雅博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军达成口头协议,由宝瑞石中心打回400万元至雅博石光公司账户,再由雅博石光公司账户向新公司注册账户办理400万元的出资手续。2011年6月17日,徐文通过网上银行从宝瑞石中心账户向雅博石光公司账户打款4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杨军承认双方合作协议书的1500万元是基于杨军与徐文之间存在情人关系,在苏宝瑞的胁迫下给予的感情补偿费。本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通过雅博石光公司在起诉书的陈述、杨军本人的自认、相关录音资料的内容,结合合作协议书中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系基于杨军与徐文之间存在的前述关系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且杨军也承认该合作协议书中的1500万元系支付的感情补偿费。因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的“感情补偿费”等系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感情债务,现雅博石光公司以合作协议书的形式向宝瑞石中心支付1100万元感情补偿费,属于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感情债务,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强制力所保护,故法院判决驳回了雅博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雅博石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27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录音资料、照片等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涉案的合作协议和备忘录虽然是以雅博石光公司与宝瑞石中心的名义签订的,但其实质是基于杨军与苏宝瑞之妻徐文之间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才导致双方为感情补偿而签订的,该合作协议和备忘录并非雅博石光公司和宝瑞石中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基于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的“感情补偿费”系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感情债务,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强制力所保护,故判决驳回雅博石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雅博石光公司认可本案所涉及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备忘录》与上述判决中涉及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备忘录》是同一份材料;本案所涉及的1100万元与上述判决中处理的110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合作备忘录》、汇款凭证、(2013)二中民终字第0272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虽然雅博石光公司将案由调整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且诉讼请求第一项调整为确认《合作协议书》、《合作备忘录》解除,与(2013)二中民终字第02724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略有区别,但实质上,雅博石光公司均是以《合作协议书》、《合作备忘录》为诉讼依据主张宝瑞石中心返还1100万元和利息。而关于《合作协议书》、《合作备忘录》和1100万元款项的性质,在(2013)二中民终字第02724号判决书中均予以认定,并对1100万元款项是否应当返还作出了处理。故雅博石光公司此次起诉违反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雅博石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