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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851号

周某1、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2-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某1,程某,杨某,周某2,刘某,周某3,周某4,周某5,惠东县海洋与渔业局,惠东县巽寮滨海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户籍地址江西省铅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户籍地址江西省铅山县,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肖兰燕,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廖丽慧,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户籍地址湖北省京山县,现住广州市天河区,系死者周某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男,194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系死者周某之父。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4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系死者周某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3,女,200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系死者周某之长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4,女,200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系死者周某之次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5,女,201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系死者周某之三女。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文峰,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周某3、周某4、周某5的法定监护人为其母亲杨某。

原审

被告:惠东县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惠东县平山镇解放中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桂三猛,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惠东县巽寮滨海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惠东县巽寮滨海旅游度假区滨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毛振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谦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江某,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户籍地址江西省铅山县,上诉人周某1、程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3月24日,原告杨某、周某2、刘某、周某3、周某4、周某5一审诉称:本案死者周某从2009年起就在深圳工作,其本人不会游泳。2014年5月18日下午,被告周某1想下海游泳,因为他没有汽车而无法前行,想到周某有小车,于是极力鼓动既是老乡又共同合伙做生意的周某从外地前往惠东巽寮湾海里游泳,并邀请被告程某、江某一起前去。周某经不住被告周某1反复劝说,于是按照被告程某的指令驾车来到惠东巽寮湾劳模广场,在该处进入海滩下海游泳。下海后,被告周某1、程某、江某自顾一直向前游,周某被抛在后面,最后不幸溺水死亡。事发次日,被告周某1、程某向惠东巽寮湾边防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周某明知自己不会游泳而下海,应当自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惠东海洋与渔业局作为法定的海域使用监督和管理者、被告巽寮管委会作为劳模广场的建设和管理方,应当预见游客由此下海及在海中游泳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其未尽到合理的风险提示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事故总损失15%的责任;被告周某1作为游泳行为的发起人和组织人,明知他人不会游泳而鼓动其下海,且在活动中未尽到看护义务,应当承担事故总损失15%的责任;被告程某、江某作为同行伙伴,自顾自划,未尽到同伴间的照顾义务,应当共同承担事故总损失l0%的责任。周某多年在深圳工作,现在因为其英年早逝,留下年迈父母以及三个未成年儿女,给家庭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

一、被告惠东海洋与渔业局、巽寮管委会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507.17;

二、被告周某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507.17元;

三、被告程某、江某各自赔偿原告66502.39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惠东海洋与渔业局一审答辩称:

一、答辩人与周某的不幸身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本案周某的不幸身亡,不是答辩人未履行有关义务的结果。答辩人没有违反任何对周某的民事义务。事实上,在原告、周某与答辩人两个民事主体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事实的成就,既无法律行为的发生,又无事实行为的出现,因此答辩人与原告、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无从谈起,更谈不上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答辩人没有阻止任何人在出事地点游泳的权力,也没有保证前来游泳的人的人身安全的义务。游泳致人溺水死亡,这完全是一种客观存在的风险,是不言自明的。出事海域为自然形成的公共海滩区域,答辩人没有将其用于有偿的或免费的游泳场所,未向任何人收取费用,未与任何人形成任何服务合同,不是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营业人。因此,答辩人既非侵权人又非违约人,理应无任何民事的或行政的或其他的法律责任。

二、死者周某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行下海游泳的危险性具有分辨能力,受害者应对溺水死亡的结果自行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周某是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具备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在明知自己不识水性且知悉涉案海域是禁止游泳的情况下,仍与同行的朋友一齐进入海域游泳,是受害者自身对生命健康权漠视;受害者周某应当获悉在涉案海域游泳的违法性和危险性,却无视危险,存在侥幸心理,不识水性仍下水游泳,造成了自身溺水身亡的后果。而这些因素,都是超出了答辩人的能力所及,答辩人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非可责难性。为此,受害者应对溺水死亡后果自行承担责任。周某入水游泳不幸身亡,答辩人认为这完全是属于一次意外事故,是死者周某自身对生命健康权漠视的结果。

三、答辩人已经尽到了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发生事故的海域并不是对外开放的游泳场所,答辩人已经协同被告巽寮管委会在明显位置处都设置了“禁止下海游泳”的警示牌,这些警示牌一直均有设置,在台风或者其他因素造成损坏时均及时进行修复。答辩人已积极履行了善意的提醒义务。游客在禁止游泳的地点游泳,其行为本身就具有偶发性和随意性,游泳致人溺水死亡,这完全是一种客观存在的风险,在相关部门已经采取树立警示牌等警示措施后,要求相关部门对于违反者随时予以发现并作出处理,在现实中是不具有操作性的。行政机关即便增加警示牌、加大宣传力度,但如果还有人无视警示,忽视自身安全,那么类似的悲剧还会不断上演,答辩人认为如果每一次的悲剧都是由答辩人来买单是不合理的,也是于法无据的。虽然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因丧失家属而承担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深表理解和同情,但是理解和同情并不能成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综上,答辩人对于此次事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果关系,也不是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人,无须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补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巽寮管委会一审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受害者周某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行下海游泳的危险性具有分辨能力,受害者应对溺水死亡的结果自行承担责任。

二、答辩人在显眼处设置了明显标志,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涉案海域并非是对外开放的游泳场所,答辩人知道任何海域均有可能带走人们的宝贵生命,因此在涉案海域,答辩人在明显位置处都设置了“禁止下海游泳”的警示牌,这些警示牌一直均有设置,在台风或者其他因素造成损坏时均及时进行修复。答辩人已积极履行了善意的提醒义务。游客在禁止游泳的地点游泳,其行为本身就具有偶发性和随意性,答辩人没有阻止任何人在海域游泳的权力,也没有保证不听劝告擅自前来游泳人的人身安全的义务。事实上,答辩人根本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来保证任何在该处游泳的人员的生命安全。游泳致人溺水死亡,这完全是一种客观存在的风险,这是不言自明的。在相关部门已经采取树立警示牌等警示措施后,再要求相关部门对于违反者随时予以发现并作出处理,在现实中显然是不具有操作性的。

三、答辩人并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对周某的死亡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海域属于公共海域,答辩人也没有将涉案海域专门开发为有偿的或免费的游泳场所,未向任何人收取费用,未与任何人形成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营业人。答辩人在本案中,既非侵权行为人,又非合同违约人,也不是安全保障义务管理人,依法无任何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

被告周某1、程某一审答辩称:

一、答辩人与周某的死亡并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存在侵权关系,请求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在案发时一直在惠东巽寮工作,如果答辩人想去游泳,直接坐摩托或走路过去,路程非常近,无需让周某从外地回来载答辩人过去,这点根本不是事实。2、根据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周某生前的单位巽寮渔业村琪宾酒店,这说明周某案发时一直在巽寮,何来“从外地前往惠东巽寮”?这份证据也否定了“周某在深圳工作”这一说法,实际上周某根本没有在深圳工作。3、当天的情形是这样的:答辩人和周某、江某在大家承包的酒店内玩,当时在斗地主,后来江某不想玩,想去游泳,便邀请程某、周某6一起去游泳,周某6自己不想去,就叫周某1去游,后来周某自己也想去,就主动开车载我们去,当时是想去天后宫那里游的,后来开车开过头了,周某当时想要调头,江某说前面还有一块海滩水更清更好游,于是江某便指路带着大家去到案发的海域。到海滩后,答辩人便下海游泳,周某在岸边行走,并没有游泳,当时其行走的地方仅离海边一米左右,海水仅到成人膝盖部位。答辩人下水几分钟后,突然听到有喊声,回头一望,看到周某掉入水里,答辩人一边大声呼救一边往岸边游,后来程某和江某便将周某救上岸,大家边急救边打110、120等,当时有物业的观光车经过,保安就把周某送到最近的卫生站急救,后来急救车将周某送至惠东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4、周某死亡的地点是在离岸边1米多的地方,正常来说,成人在这行走,根本不可能发生溺水的事故,但由于不知什么原因(有人说是近海抽沙造成的),这个地方竟然有一个深坑,非法挖坑的责任方才是造成周某死亡的根本原因。5、答辩人是第一次与周某一起到海边玩,以前从未一起游泳过,至目前为止也不知道其会不会游泳,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周某不会游泳的证据。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和数额不合法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应按惠州地区农村标准11669.3元/年赔偿。1、根据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中记载周某生前的单位巽寮渔业村琪宴酒店,这说明周某案发时一直在巽寮,并没有在深圳工作。2、原告提供周某深圳市居住证,经在深圳市公安局网站查询,该居住证被标记为“终止功能居住证”,这说明该证的功能已经终止,说明周某早已不在深圳居住。3、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周某生前在深圳居住。丧葬费应为59345÷2=29672.5元。答辩人与周某之间并不存在侵权关系,原告不能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该费也过分高。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付,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上所述,周某是自己主动和答辩人等一起去游泳的,该次活动并不存在组织者和邀请者,大家都是自愿去的,且当时周某并没有游泳而仅是在岸边行走,造成其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有人非法挖沙形成深坑造成的,在这过程中,答辩人积极施救,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某一审答辩称: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直接关系。从个人良心和实事求是来说,上有老下有小,周某的死对他家人造成永远伤痛,再多金钱也无法弥补。周某从来不到河边游泳,更何况是海边。开始他们说去洗澡,周某就说在家看房子,后来我上楼拿衣服下来。他们怎样说,我就不知道了。周某1亲口对我说,他叫周某开车到公园那边去洗澡,说那里水更清。到海边四个人同时下海,向前行走了四五米,我们就向前游了,周某不敢向前,向右行走突然掉进沙坑,我和程某大概游30米才听到呼救回来救他,他已经不大行了,周某1当时在他身边。当时手机不在身边,还是一个少女打了一个120急救电话,周某1不敢打110,他在东莞市有案在身,多年网上一直追逃,当晚我就送死者回家了,听说第二天他拿他哥周建军的身份证到当地派出所报了案。综上,没有半句谎言,要对得住自己的良心,对得住死者及家里活着的老小,故请求法院依照法律公平、公正,划分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死者周某与被告周某1、程某、江某是老乡,亦是合作伙伴。2014年5月18日18时左右,周某与被告周某1、程某、江某四人一同前往惠东巽寮银滩路劳模广场的海边游泳。下海后,程某与江某往较深的方向游去。周某1、周某在海边较浅的地方游玩。不久,周某1听到周某呼叫“这里水深,快点过来”,周某1边游边呼救命。程某、江某听到后,游过去相救。后来,程某与江某将周某推上岸,先后送往巽寮卫生院和惠东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5月18日,惠东第二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周某死亡原因为溺水。事故发生后次日,惠东县公安局巽寮边防派出所就事故进行了调查,询问了程某、周某1相关情况并作出询问笔录,最终未立案侦查。2015年3月25日,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惠东海洋与渔业局属事业单位,业务范围:负责海洋区划监察,指导全县渔业产业调理。庭审过程中,被告惠东海洋与渔业局和巽寮管委会提交一组照片,证明事发海域区已经设立“禁止下海游泳”警示牌,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警示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警示牌系周某溺水前设立,该照片相反说明其具有管理提醒义务。其他被告对上述照片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惠东县公安局巽寮边防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两份及案发现场示意图。经质证,原告认为两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未尽到提示、照顾和救助义务,从现场图片看出,案发时没有警示牌;被告海洋渔业局与巽寮管委会均认为周某与其他被告相约前往公共海域游泳,没有携带救生设备,涉案海域无人经营管理,其对事发公共海域没有相关的管理义务;被告周某1认为无证据证明其是发起人或者知悉周某不识水性;其余被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周某2、刘某、周某3、周某4、周某5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组织代码证、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深圳市居住证,被告惠东海洋与渔业局和巽寮管委会提交的答辩状、一组照片,被告周某1、程某提供的答辩状、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江某提供的答辩状以及本院依法调取巽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就周某游泳溺水死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一、六原告以惠东海洋与渔业局作为法定的海域使用监督和管理者、巽寮管委会作为劳模广场的建设和管理方未尽到合理的风险提示义务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事故损失15%的责任。惠东海洋与渔业局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其业务范围是负责海洋区划监察,指导全县渔业产业调理。对于公共海域的使用并无法定的监管职责,因此,原告诉请惠东海洋与渔业局对周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巽寮管委会提交的证据显示,针对劳模广场周围海域的危险性,巽寮管委会在周围海域设立了“禁止下海游泳”的警示牌及温馨提示。对原告称无警示牌的陈述不予支持。况且,涉案海域属于公共海域,并非封闭性的管理区域,巽寮管委会对该海域并无法定的严格管理职责。周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辨识能力,对于自身情况和下海游泳可能产生的危险应当能够预见,但是,周某明知自己不识水性,在设立“禁止下海游泳”警示牌的公共海域游泳,导致悲剧的发生,不能认为是巽寮管委会的管理缺失。本案溺水事故的发生与公共海域的管理不存在因果关系。六原告以巽寮管委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监管救助义务为由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六原告以周某1是游泳活动的发起人和组织人,明知周某不会游泳而鼓动其下海,未尽看护义务为由,要求周某1承担事故损失15%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周某1是本次活动的发起者和组织者,明知周某不会游泳而极力鼓动其游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六原告以程某、江某作为同伴,未尽到同伴间的照顾义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事故损失1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六原告应就程某、江某未尽相互照顾帮助义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合本院依法调取巽寮边防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涉及事发经过,该事发经过由周某1和程某陈述,记录的情况包括听到呼救声后立即向周某溺水方向游去,将周某推上岸并立即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拨打报警电话等情况。结合公安机关对于本案事故未予立案侦查的情况,对上述笔录的内容予以采纳。发生事故后,程某、江某所进行的救助、报警等一系列救援行为,应视为已尽到必要的救助和照顾义务。综上,死者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下海游泳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知晓,应对自己能否下海游泳作出理性的判断并照顾好自己。周某1、程某、江某作为与其同去游泳的人,发现周某溺水后,采取了一系列的施救行为,应视为尽到了自身的照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尽管结伴下海游泳的各被告对周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但是其与周某同去海边游泳的行为与周某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事实上的联系,因周某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让其亲属的心灵得到点点慰藉,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同去游泳的被告周某1、程某、江某各支付六原告4万元,合计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周某1、程某、江某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周某2、刘某、周某3、周某4、周某54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驳回杨某、周某2、刘某、周某3、周某4、周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1元(原告起诉时已获准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杨某、周某2、刘某、周某3、周某4、周某5负担1741元,被告周某1、程某、江某分别负担8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周某1、程某等二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之第一项内容,对上诉人程某、周某1分别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40000元进行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受害人周某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存在着过错。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死者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下海游泳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知晓,应对自己能否下海游泳作出理性的判断并照顾好自己。但是死者周某在明知自己不识水性仍进入海域游泳,对可能造成的危险存在着过失,不识水性仍下水游泳,造成了自身溺水死亡的后果。上诉人发现周某溺水后,采取了一系列的施救行为,尽到了自身的照顾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本案死者周某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着过错,应当对溺冰死亡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文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当考虑的前提条伺: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死者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备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由于死者自己存在侥幸心理,对溺水身亡的后果存在着过失,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尽管上诉人与周某同去海边游泳的行为与周某的溺水死亡存在着一定的事实上的联系,但是不等于上诉人的行为与周某的溺水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依据公平原则判决,更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虽然周某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一审判决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让其亲属的心灵得到点点慰藉,强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四万元,这本身也超出了上诉人的能力承受范围。虽然,上诉人对周某的死亡表示深深的遗憾和同情,但是周某并不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才导致了死亡,上诉人并没有受到任何的利益。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四万元巨额款项,在救济了死者周某家属的同时,却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上诉人本来经济就困难的家庭一时陷入了更深的困境,有悖于民法上的公平、正义观念,制造出了新的不公平、不正义。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等六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明知死者不会游泳而发出下海的邀请,又不作任何安全计划及安全提示,下水后上诉人自顾前行又不顾及死者的安全,上诉人是有过错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被告惠东海洋与渔业局、惠东巽寮滨海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江某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服从判决不会提出上诉,对于事件的经过我还是在这里详细的说一遍。2014年5月18日,我与上诉人、程某约定去自己酒店附近的海边游泳,下午6点多,我们准备去游泳时,周某就说我在家看店,你们去游,后来我去楼上拿衣服,他们怎说的我就不知道了,我下楼刚出电梯,周某1就对我说:他叫周某开车到海公园那边去洗澡,说那里的水更清,到海边我和程某走在前面,周某和周某1在后面,他们俩有说有笑,我还听到周某1对周某说,你大胆向深一点的地方去淹到胸口都没事的,出于好心,我就叫周某别听周某1的,周某就没有向前,在我和程某游到30米左右,听到周某1呼救,回来救他,他已经不行了,当时没带手机还是一个游客打了120电话,当晚我就送死者回家了。综上,没有半句谎言,要对得住自己的良心,对得住死者及家里活着的老小,我与周某不存在实质上直接关系,从个人良心和实事求是来说,上有老下有小,周某的死对他家人造成永远伤痛,再多金钱也无法弥补,周某从来不到河边游泳,更何况是海边。至此答辩人希望法院公正、公平判决。上诉人周某1向本院提交了其家庭经济困难及父亲有病的有关材料,证明无履行能力。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死者好友的证词,证明死者不会游泳等材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认为周某1不是低保人,其父亲还有抚养人,不能证明其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出证据使用。原告被告惠东海洋与渔业局、惠东巽寮滨海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审判决后,仅周某1、程某等二人提起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二审仅对周某1、程某等二人的上诉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应是:原审判决两上诉人各支付人民币4万元给被上诉人是否恰当。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江某支付人民币4万元给被上诉人,其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答辩中也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判决两上诉人各支付人民币4万元给被上诉人是否恰当的问题。两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死者周某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本案事实表明,死者周某与两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等四人既是同乡,又是生意合作伙伴,其四人一同结伴到海边游泳,导致了周某溺水死亡的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死者周某是在明知自己不识水性的情况下仍进入海域游泳,因此,两上诉人上诉主张应由死者周某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某对周某的死亡虽无过错,但是其与周某结伴同去海边游泳的行为与周某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事实上的联系,因周某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让其亲属的心灵得到一些慰藉,酌定同去游泳的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某各支付六被上诉人人民币4万元合计12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不会明显过高,两上诉人上诉主张支付该款过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141元,由上诉人周某1、程某等二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赖锦荣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美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