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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1940号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宝军、王成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宝军,王成芳,李宝生,郭金良,王传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940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代码:26714532-1。住址:蒙阴县新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东,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被告李宝军,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王成芳,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李宝生,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郭金良,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王传恒,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军、王成芳、李宝生、郭金良、王传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宝军向原告借款295000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3月24日。同日,被告王成芳、李宝生、郭金良、王传恒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贷出后,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李宝军偿还借款29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成芳、李宝生、郭金良、王传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宝军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95000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3月2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宝军于2014年3月28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95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1.7875‰。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成芳、李宝生、郭金良、王传恒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贷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宝军偿还借款29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成芳、李宝生、郭金良、王传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成芳、李宝生、郭金良、王传恒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宝军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95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宝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成芳、李宝生、郭金良、王传恒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成芳、李宝生、郭金良、王传恒对被告李宝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王成芳、李宝生、郭金良、王传恒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加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慧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