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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特178号

张代萍、刘国辉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张代萍,刘国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特178号申请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东路141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6071-8。法定代表人陈万荣。委托代理人张皓,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代萍,女,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周永强,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鑫玲,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国辉,男,汉族,1959年12月20日出生,住。申请人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5)渝仲字第2409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胥庆、向川、乔小勇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姚刚应担任记录,并于2016年5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称:1.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仲裁法》和《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案件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适用普通程序。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张代萍与刘国辉、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在第三条约定了按简易程序仲裁,但申请人认为,合同签订时纠纷尚未发生,合同争议金额也不能确定,根据《仲裁法》和《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是纠纷发生后,申请仲裁时重新达成协议,仲裁庭方可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否则应按普通程序审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争议金额高达350万元之巨,申请仲裁时当事人各方并未达成适用简易程序的协议,为了确保裁决的公平公正,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按照普通程序审理。(2)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张代萍的代理人周永强与本案仲裁员同为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选取仲裁员时仲裁委员会并未向申请人告知,在申请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仲裁委指定独任仲裁员,裁决金额超过350万元的案件,明显有失公允,经查本案独任仲裁员现就职于渝北的泽科集团公司,与仲裁申请人张代萍同在渝北区,无独有偶,申请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张代萍及其代理人周永强与本案仲裁员私下串通,影响裁决的客观、公平和公正,这难道不是为本案的枉法裁决找到了合理解释的依据吗!2.仲裁依据的部分证据是伪造或者胁迫取得的。仲裁庭依据张代萍举示的刘国辉名片、通话详单,认定刘国辉系重庆森望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刘国辉的总经理身份与张代萍、重庆森望实业有限公司在仲裁庭中举示的工商档案表明的监事身份明显不符,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的规定,由此充分证明,刘国辉既然是公司监事,就不能再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一职。因此,刘国辉的名片纯属伪造的证据,仲裁员由此展开的本就非常牵强的推理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2015年10月刘国辉在被张代萍等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张代萍等人事先打印,并不是刘国辉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能认定刘国辉本人手写部分,同时刘国辉作为主债务人完全不能代表申请人重庆森望实业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无权代表申请人作出任何承诺或者说明,更不能证明张代萍向重庆森望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9日前及以后主张担保责任的事实。3.仲裁庭枉法裁决。(1)2013年10月30日刘国辉与张代萍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担保责任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的6个月,即担保责任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申请人2015年11月9日申请仲裁,已经远远超过6个月的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人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仲裁庭审中,查明刘国辉利用其女保管公司印章的便利私自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并无股东会决议,该担保为无效担保,在庭审中申请人也明确的表达了该观点,而仲裁庭无视该事实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枉法裁决。(3)出借人张代萍举示的情况说明系2015年10月份由刘国辉出具的,情况说明本身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张代萍出具的,同理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刘国辉作为主债务人代表担保人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的任何说明都是完全无效的。情况说明中关于向担保人请求偿还借款及重新出具保证书的内容,出借人张代萍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仲裁申请人张代萍庭审中也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实向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情况说明中明确说“因公司管理的原因未能出具”新的担保书,也充分说明申请人的公章在2014年7月规范管理后,刘国辉无法私自使用公章,在2015年4月29日担保责任到期后,再出具担保书。张代萍也清楚知道申请人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万荣,却从未向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主张过担保责任。仲裁庭枉顾以上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决。(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保证责任期间已经到期,即便有了2015年10月份由刘国辉出具的所谓并不合法的“情况说明”,也根本不能延长担保人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人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仲裁庭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明文规定,枉法裁决。在庭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明确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四)、(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在询问中答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现就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评述如下: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称:本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五十万元以上,应当实用普通程序,而不应当实用简易程序。《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案件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适用普通程序。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按简易程序审理。因此,仲裁委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件符合《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以仲裁委的仲裁实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了仲裁程序的申请理由不成立。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称:仲裁庭依据张代萍举示的刘国辉名片、通话详单,认定刘国辉系重庆森望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刘国辉的总经理身份与张代萍、重庆森望实业有限公司在仲裁庭中举示的工商档案表明的监事身份明显不符。本案中张代萍所出示的刘国辉的名片,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张代萍伪造。虽然重庆森望实业有限公司在仲裁庭中举示的工商档案记载刘国辉为公司监事,也不能证明刘国辉的名片为张代辉伪造。因此,申请人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以仲裁委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称:仲裁裁决系枉法裁判。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其实质并非是认为裁决行为枉法,而是认为认定事实错误,仲裁结果不公正。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5)渝仲字第2409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胥       庆

代理

审判员 向       川

代理

审判员 乔   小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刚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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