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1444号原告徐文新,女,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苏泳吏,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翠华,女,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张光华,男,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被告武堂洪,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
原告徐文新与被告武翠华、张光华、武堂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莉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新委托代理人苏泳吏,被告武翠华、张光华、武堂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新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武翠华、张光华因装潢房屋、娶儿媳之需,向原告徐文新借款49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利息按月结147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如借款人两期未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协议,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借款人违反有关借款协议约定,需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武翠华用登记在其名下的隆阳区兰城街道沙河村委会武家三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武堂洪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徐文新于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出借人徐文新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自借款期间,被告武翠华未按双方约定履行每月归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7252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147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562520元,并承担违约金9.8万元;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折价抵押物(隆阳区字第0007740号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武翠华答辩称,借款共有五笔,均系被告武翠华替XX萍所借,借款月利率均为5分。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6万元,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后实际交付57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金4万元,利息6万元(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该笔借款现已还清。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扣除两个月利息4000元后实际交付被告借款36000元。当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扣除两个月利息2万元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8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扣除四个月利息2万元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8万元。上述借款利息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但因2015年8月XX萍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借款,故被告也未向原告还款。2015年10月20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张光华与被告武翠华签订《借款协议》,除已归还的2014年9月10日这笔借款外,以其余四笔借款产生时双方协商的借款本金共计40万元(6万元+4万元+20万元+10万元)及这40万元于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以月利率5分为基准所产生的利息之和作为《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即49万元,《借款协议》签署后的借款月利率为3分。2015年10月20日,被告并未再向原告借款,仅仅基于事情因被告而起,且现在XX萍下落不明,才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
被告张光华辩称,被告武翠华所陈述的借款经过属实,当时原告表示解决方案有两种,一是由被告每月归还原告9万元,二是双方签署《借款协议》后依照法律程序解决,但张光华并未在原告徐文新与被告武翠华所签署的《借款协议》中签字。《借款协议》系按照原告意思所写,原告无证据证实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支付49万元。
被告武堂洪辩称,认可被告武翠华与张光华的答辩意见。被告武堂洪为帮助其母武翠华解决问题,未看《借款协议》便于协议中签名、捺印。原告徐文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金额、款项交付方式、借款期限、担保责任、违约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约定,三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已构成违约。经质证,被告张光华提出其并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借款协议》系被告武翠华、武堂洪在无知的情况下与原告徐文新签署,且被抵押的房屋系被告张光华与武翠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武翠华无权擅自处分该房屋。被告武翠华认可《借款协议》及《借条》中涉及“武翠华”的签名、捺印均系其本人所为,张光华对此事并不知情,为安抚原告,武翠华、武堂洪才于《借款协议》及《借条》中签字。被告武堂洪提出为帮助着急的武翠华,武堂洪未看内容便于《借款协议》及《借条》中签字。
二、《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武翠华交付借款现金49万元。经质证,被告张光华提出该《收条》系根据原告意愿所写。被告武翠华认可该《收条》系其本人所写。被告武堂洪表示未见过该份《收条》。
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抵押已经生效,原告有权优先受偿。经质证,三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张光华提出抵押物系其与武翠华夫妻共同财产,武翠华无权擅自处分;被告武翠华提出原告持有的房产证系遗失补办得来,作为抵押物的房屋于2004年建盖。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武翠华、武堂洪认可涉及其签名、捺印均系本人所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武翠华认可系其本人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保山市隆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未进行抵押登记,对原告主张抵押权生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翠华、张光华、武堂洪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五份,以证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武翠华、武堂洪向徐文会借款6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武翠华向徐文星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武翠华分两次向徐文新借款24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武翠华向徐文惠借款10万元;原告所述借款经过不属实。经质证,原告提出上述《借条》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礼簿两本,以证明被告武堂洪于2015年1月27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18日武堂洪小孩满月,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不成立。经质证,原告提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当庭陈述,签订协议时被告关于借款用途的说辞已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2014年5月10日、2014年9月10日、2015年1月20日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2015年1月20日《借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礼簿所涉及事项及当事人非特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武翠华与被告张光华于1994年3月18日生育被告武堂洪,后于1997年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0日,原告徐文新与被告武翠华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武翠华向原告徐文新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利息月结14700元,被告武翠华两期未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徐文新有权提前终止协议,有权要求武翠华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武翠华用其名下位于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沙河村委会武家三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借款进行抵押,同时被告武堂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武翠华违反上述约定或违反法律规定的,需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当日,被告武翠华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本人武翠华身份证号现向徐文新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玖万元正)利息每月结息计币(壹万肆仟柒佰元),本人愿用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沙河村武家屯3组自建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本人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前还款。到期不还款,本人愿意用抵押物抵押借款。如抵押物不足抵押,不足部分出借人有权继续追偿。借款人:武翠华;担保人:武堂洪。”《收条》载明“本人武翠华今收到徐文新借款人民币现金肆拾玖万元正(490000.00)。此据,借款人:武翠华”。
本院认为,原告徐文新与被告武翠华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武翠华向原告徐文新借款49万元,当日,被告武翠华向原告徐文新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49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武翠华应对所欠债务进行清偿。庭审中,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协议》,被告同意,对双方均要求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徐文新要求被告武翠华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徐文新与被告武翠华于《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息14700元,即月利率3%,年利率36%。基于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武翠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定原告所主张的自2015年10月20日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6日)借款利息为490000元×24%÷12个月×4个月÷30天×25天=32666.67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所确定利息的42853.33元(75520元-32666.67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的主张,本院已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就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即被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徐文新主张由三被告支付违约金9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抵押权设立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依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原告徐文新与被告武翠华虽于《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抵押条款,武翠华已将涉案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保管,但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依法设立,进而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光华与被告武翠华于1997年登记结婚,而被告武翠华与原告徐文新的债务产生于2015年10月20日,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光华应予以偿还。
原告徐文新与被告武翠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堂洪于《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光华、武堂洪与被告武翠华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被告虽主张原告所诉借款系前期多笔债务累积而来,《借款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翠华、张光华、武堂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文新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32666.67元,本息合计522666.67元。
二、驳回原告徐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23元,减半征收4761.5元,由原告徐文新负担999.7元,被告武翠华、张光华、武堂洪负担37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莉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丽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