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68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总商会(金牛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人向忠。被执行人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明。被执行人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垠。被执行人张发明。被执行人覃玉芳。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总商会(金牛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发明、覃玉芳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成都市总商会(金牛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8775号、68776号、68777、68779、68781、68778、6878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992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发明、覃玉芳向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总商会(金牛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6064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发明、覃玉芳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发明、覃玉芳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发明、覃玉芳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612172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大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笑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