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12号
原告:林大坤,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9********。冯海涛
被告:陈菊清。
被告:程春明。
原告林大坤为与被告陈菊清、程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菊清、程春明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偿还之日,其中80000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陈菊清、程春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菊清因需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林大坤借款80000元、100000元,合计18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为2%,并出具借条两份。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菊清、程春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大坤借款18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80000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1000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99元,由被告陈菊清、程春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9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陈欢球
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
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张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