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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444号

张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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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444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利川市都亭办事处普庵社区党委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6日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同年12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普庵社区(村)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丁某、王某等12人财物,合计人民币502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普庵社区(村)党委书记,分管普庵社区的“三违”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丁某、王某等12人财物,合计人民币502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张某先后三次共收受丁某人民币11000元。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在前进路自己车里收受丁某人民币5000元;2012年11月,张某在“爱丁堡饭庄”前收受丁某人民币4000元;2013年6月,张某在普庵计生服务站收受丁某人民币2000元。2���2012年7、8月,张某在普庵计生服务站院坝内收受王某通过罗某甲送的人民币4000元。3、2012年8月,张某在滨江路“老古酒家”门前收受吴某人民币1000元。4、2012年下半年,张某在普庵社区办公楼收受许某通过冉某送的人民币1500元。5、2012年腊月,张某在家里收受覃某通过冉某送的人民币3000元。6、2013年2月,张某在普庵社区收受黄某人民币5000元。7、2013年3月,张某在普庵社区办公室收受徐某通过谭某乙送的人民币500元。8、2013年4月,张某在钟某家门前收受陈平通过钟某送的人民币3000元。9、2013年7月,张某在普庵计生服务站收受邵某人民币10000元。10、2013年7月,张某在普庵社区办公室收受向某通过谭某乙送的人民币1200元。11、2013年7月,张某在利川计生服务站收受牟某通过冉某送的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张某在“乌龟石”加油站收受牟某通过冉某送的人民币3000元。12、2013年9月,张某在滨江路“老古酒家”收受陈某通过兰某送的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接受中国共产党利川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已将所获赃款全部上交纪委。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中共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委员会文件、都亭办事处党政综合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三违”整治工作的通知、都亭街道办事处普庵社区居委会(通知)、市委专题会议纪要、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党政综合办公室文件、中共利川市委办公室通知、暂予扣押封存物品登记表、收款单;证人证言:证人丁某、邵某、刘某甲、陈某、兰某、王某、罗某甲、钟某、谭某甲、吴某、牟某、冉某、罗���乙、黎某、覃某、许某、谭某乙、徐某、向某、黄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普庵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收受的赃款50200元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春桃

审 判 员  廖松林

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二〇一六年五���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