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807号原告陈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祝井千、穆广娣,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学徐,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马晋桥,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锐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祝井千,被告戈学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晋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让合同,约定将江苏柴润仓储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300万元,原告通过多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400万元,即原告多付了100万元,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仅返回了50万元,对剩余的50万元一直未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付的50万元款项。
被告戈学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股份转让款给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新趋势公司与陈伟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新趋势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不是陈伟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6月16日案外人江苏柴润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柴润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会议决定股东戈学徐原持有公司50%的股权,计250万元出资,现将其全部的股权计250万元转让给江苏新趋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趋势公司)。同日戈学徐与江苏新趋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戈学徐将其持有江苏柴润公司的股权中的250万元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人民币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江苏新趋势公司,江苏新趋势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戈学徐。2011年6月17日,连云港市灌云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江苏柴润公司股东由马立军、戈学徐(其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50万元)变更为马立军、江苏新趋势公司,认缴出资额未变,仍分别为250万元。
二、上述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江苏鹏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鹏华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00万元至江苏柴润公司账户。2011年6月21日,戈学徐从江苏柴润公司领取了100万元。2011年10月15日戈学徐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陈伟。
三、2012年10月8日,戈学徐(甲方)与陈伟(乙方)签订《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持有的江苏柴润公司股权出让给乙方,出让金乙方付给甲方叁佰万元,第一次付给叁拾万元,于2012年中秋节前已付甲方,余款贰佰柒拾万元,双方协商解决支付方式;乙方负责公司欠小伊信用社借款肆佰万元,本金与利息由乙方负责;甲方所欠一切债务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己负责;江苏柴润公司综合楼归甲方所有;乙方办理综合楼房产证,甲方给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江苏柴润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会议决定马立军将其持有该公司的50%的股权,计250万元出资,以人民币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江苏新趋势公司。同日马立军与江苏新趋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马立军将其持有江苏柴润公司的50%股权中以人民币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江苏新趋势公司,江苏新趋势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马立军,之后双方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江苏新趋势公司成为江苏柴润公司的唯一股东。合同签订后陈伟向戈学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37.5万元,剩余62.5万元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新商初字第05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陈伟偿还,陈伟已向戈学徐支付该款项。
四、案外人江苏鹏华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戈学徐返还其所领取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戈学徐辩称其从江苏柴润公司领取的100万元是江苏新趋势公司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与江苏鹏华公司汇款给江苏柴润公司的10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后本院依法出作(2015)灌商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1、2011年3月7日江苏鹏华公司与戈学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100万元股权转让关系;2、江苏鹏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戈学徐于2011年6月21日从江苏柴润公司领取的100万元系该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至江苏柴润公司账户的100万元;3、该判决书判决驳回江苏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鹏华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连商终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1、江苏鹏华公司在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9月23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为孙岚,股东为陈伟和孙岚,陈伟在2011年期间实际经营江苏鹏华公司,同时为江苏新趋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2011年10月15日戈学徐通过银行转账给陈伟50万元;2、江苏鹏华公司与戈学徐均认可涉案的100万元不在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出让合同》所确定的300万元之中;3、江苏鹏华公司与戈学徐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但鹏华公司与戈学徐并未实际履行,鹏华公司不能证明戈学徐从江苏柴润公司领取的100万元是鹏华公司支付的2011年3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4、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原告陈伟系案外人江苏鹏华公司、江苏新趋势公司,江苏柴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六、原告陈伟在庭审中自认2011年6月16日江苏新趋势公司与戈学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因为其他债务纠纷,戈学徐将其股权质押给江苏新趋势公司,由江苏新趋势公司借款100万元给戈学徐,陈伟通过其控制的江苏鹏华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汇款100万元到江苏柴润公司的账户,第二天戈学徐将该款项从江苏柴润公司领取,同时原告陈伟自认100万元是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认可该100万元是江苏新趋势公司支付给被告戈学徐的股权转让款,根据《出让合同》陈伟又支付了300万元,共支付了400万元,该100万元是重复计算,同时戈学徐于2011年10月15日汇款50万元给陈伟,是返还部分股权转让款,故剩余50万元要求戈学徐以不当得利返还。被告戈学徐认为从江苏柴润公司领取的100万元是江苏新趋势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按照协议江苏新趋势公司还有150万元款项未支付,后因江苏柴润公司相关资产取得了土地证和房产证而增值,同时戈学徐还是江苏柴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所以戈学徐与陈伟就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出让合同》,是对2011年6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同时戈学徐汇款50万元给陈伟是因为陈伟向戈学徐借款的,不存在返还股权转让款,也不存在不当得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0月8日的《出让合同》、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525号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终字张00431号判决书;被告举证的柴润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材料、申请书、新趋势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及营业执照、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525号起诉状及判决书、鹏华公司民事诉状、记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收取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戈学徐与案外人江苏新趋势公司于2011年6月16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戈学徐已按照协议约定将股权变更给江苏新趋势公司,而江苏新趋势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在2011年6月16日前以现金方式将25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戈学徐,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致使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2012年10月8日原告陈伟作为江苏新趋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明知江苏新趋势公司与被告戈学徐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江苏新趋势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与被告戈学徐另行签订了《出让合同》,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300万元),该行为表明原告陈伟对江苏新趋势公司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50万元的补充约定,否则江苏新趋势公司在没有支付剩余15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戈学徐,且戈学徐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依法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江苏新趋势公司完全可以将剩余的150万元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戈学徐,成为江苏柴润公司名义上和实际上的真正股东,而不是陈伟作为实际控制人直接以3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格与戈学徐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多花费150万元进行股权转让,该行为明显违反常理;即使退一步来讲,陈伟作为江苏新趋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完全可以要求被告戈学徐与江苏新趋势公司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与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印证,使合同的目的得以完全实现,而不是以陈伟个人名义与被告戈学徐签订合同,陈伟的行为完全可以视为对股权转让的另行约定,而不能代表江苏新趋势公司与戈学徐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重新约定,即戈学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从江苏柴润公司账户领取的江苏新趋势公司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依据《出让合同》领取陈伟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双方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戈学徐没有从原告陈伟处多领取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对于2011年10月15日被告戈学徐通过银行转账给陈伟50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戈学徐退还的股权转让款,且被告戈学徐当庭否认,本院无法确认该款项的性质,原、被告双方不构成不当得利的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50万元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朱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0×××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