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4刑初5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濮文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闫某等人,从阿克塞县红柳湾镇商业街加油站北侧翟仁元处租用橘红色无牌“五征小先锋”三轮汽车一辆,由被告人驾驶该车搭载被害人返回施工工地。车行至阿克塞县半个洼村红石拉帕中铁十局项目部二工区施工路段连续下坡弯道时,由于车辆制动失效,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被告人与被害人二人受伤。被害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审理过程中还查明,被告人马某无驾驶执照。事发路段为中铁十局项目部修建的施工便道,系国家所规定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路段。该道路两侧有“坡陡威胁减速慢行,提高警惕注意安全”安全提示标牌。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机件齐全,手制动作用有效,但脚制动作用失效,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后,敦格项目DGGSZQ-2合同段二工区路基附属工程浆砌片石劳务承包人刘某等人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300000元的协议,已支付部分。被告人又承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阿克塞县公安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马某的住院病历、阿克塞县交通运输局便函、劳务分包合同及死亡赔偿协议书、租赁协议、证人邵某、翟某、刘某、闫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材料、阿克塞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闫某的尸体检验报告、“五征小先锋”牌三轮汽车痕迹技术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汽车,忽视行车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因事发路段系国家所规定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科刑时酌情从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所提对被害人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阿克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的“五征小先锋”三轮汽车一辆,由扣留机关返还车辆所有人翟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晓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卡力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