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宾虹东路金婺大桥东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遂带其至医院抽血检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测试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赵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傅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