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林隆,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林隆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宁020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林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毛林隆在大武口区鑫���三楼酒吧喝酒期间将被害人于某某的一部苹果6S手机及一个装有700余元现金的手包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林隆将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毛四田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林隆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林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林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全部赃物被追回,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毛林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毛林隆不服,以“自己饮酒过多,已经失去意识,案发后没有离开现场,被盗物品已经返还,自己能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二审中,上诉人毛林隆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林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犯罪的相关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高清浪
审判员 马少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博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