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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民初1409号

李真贵与李丽、张家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1-23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真贵,李丽,张家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1409号

原告:李真贵,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杨永,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丽,女,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花溪区。

被告:张家源,男,1976年3月27日,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丽,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李真贵诉被告李丽、张家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真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被告李丽、被告张家源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真贵诉称,2013年7月2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到7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8日。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

被告李丽、张家源辩称:同意归还本金70万,但是现在暂时无能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张家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已收到转账汇款50万元整,现金20万元整。”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7月28日由李依亭转账支付给李丽50万元的银行凭证,称70万元借款中有50万元系委托李依亭转账支付,有20万元系现金支付给被告,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经本院询问李依亭,其称50万元系代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丽、张家源向原告李真贵借款,有《借款合同》及收条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丽、张家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真贵借款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李丽、张家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正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