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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383号

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晓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晓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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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383号

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座11层01-15号。

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志利,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新。

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晓新(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训尧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我公司贷款400000元等。此外,合同还就贷款期限、利息标准、放款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我公司贷款本金133336元,经我公司多方催告后,被告仍拒绝还款。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133336元;2、由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0.2%的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被告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121336元;2、由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公司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我对原告要求我偿还121336元的借款本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服务,贷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放贷日,贷款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手续费6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被告应在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2期偿还;被告每月还款额为41333元,还款日为每月14日;被告实际还款的时间为原告委托银行从被告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委托银行扣划款失败,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告办理该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被告应就失败的次数向原告支付每笔每次10元的费用;若被告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贷款���续费、延迟还款手续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逾期违约金等。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4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手续费6000元,该6000元直接从贷款金额中扣减,扣减后,原告应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94000元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委托划款协议,约定双方为方便发放贷款和还款,直接委托银行将款项划转至相关账户等。2014年11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94000元。原告向被告放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偿还款项355903元。其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协议、网银付款回单、货款总账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等的情况下,被告未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关要求由被告向其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虽然本案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但因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直接扣减了贷款手续费6000元,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依法应确定为394000元。在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偿还款项355903元。鉴于原告有关等额本息的计息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即当月还本后,次月的利息应以该月实际下欠的本金数额为本金进行计息),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或欠款本金数额为121336元)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核算,截止合同约定还款的第九期即2015年8月14日止,被告清偿了原告此前的利息,但本金尚有85296.72元未还。虽然合同约定的每日0.2%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因原告自行调整了该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月息2%的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296.72元;

二、被告刘晓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85296.72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的,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未还的借款本金为本金继续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42元,由被告刘晓新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静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