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73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芳,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肖琳,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翁小辉,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一审
被告:朱元宙,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再审申请人刘芳为与被申请人翁小辉、一审被告朱元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芳申请再审称:本案发生于2013年,滕文利诈骗其丈夫朱元宙有好的项目投资,让朱元宙窃取刘芳身份证伪造假身份证,再利用假身份证于2013年5月31日在公证处办理了房产公证,又以该公证书和假身份证以刘芳和朱元宙名义,向翁小辉办理了借款73万借款手续。翁小辉在2013年6月6日,以转账形式将73万元转账给朱元宙。但实际上该款项系滕文利掌握并使用,经向银行查询,该款项于2013年6月5日至6月7日已全部转入他人账户,并未用于刘芳家庭生活,也未家庭投资。而对于转入账户的户主,刘芳及其家人并不相识。现刘芳提供73万元的银行账单,转入账户的户主与刘芳毫无关系,原判认定案涉借款系朱元宙与刘芳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判。刘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翁小辉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朱元宙、刘芳夫妻与滕文利早已相识,且曾委托滕文利出卖家庭共有房屋。(二)本案借款发生之前,朱元宙与刘芳在银行就有抵押贷款,刘芳关于其与朱元宙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两人经济独立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其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等证事实。
本院认为,刘芳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即“有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刘芳申请再审期间提供1.朱元宙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以证明翁小辉将款项打入朱元宙账户后,款项已转入他人账户,并非用于家庭生活。2.落款人分别为朱洪宙、金艳飞、建德市梅城镇南峰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朱元宙与刘芳多年来经济各自独立、夫妻分居及翁小辉所称投资的项目未曾开发等事实。经审查,朱元宙的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反映朱元宙银行账户在2013年6月5日、6日存有转账、支现的事实,但与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缺乏关联性。且刘芳提供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故刘芳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刘芳在申请再审期间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并申请本院签发调查令,向杭州市下城区朝辉路派出所调取刘芳、朱元宙、滕文利在该所的询问笔录。因刘���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刘芳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是刘芳是否应当对朱元宙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本案经公证的的委托书经司法鉴定,委托人刘芳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刘芳与滕文利的委托代理关系不成立,但并不影响朱元宙与案外人滕文利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故滕文利借款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受托行为应视为朱元宙的行为。本案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为凭,证明朱元宙与翁小辉借款关系成立且生效。因借款发生于朱元宙与刘芳婚姻存续期间,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刘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刘芳在申请再审期间提出,��元宙窃取其身份证原件,伪造假身份证办理了案涉借款及房产抵押手续,且款项最终由滕文利所用,刘芳对借款并不知情,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经查,首先,本案公证书从外观上看,按照公证程序办理,且所附委托人身份证等资料齐全,刘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办理公证时所用其身份证系伪造,且翁小辉对此系明知,故应当认定翁小辉有理由相信公证书所载明的委托事项系真实的。其次,办理委托公证、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均需要刘芳身份证、房产证等证件原件,而刘芳未妥善保管上述证件,致使本案委托公证、抵押登记得于顺利办妥,主观上存有过错。再者,现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朱元宙与刘芳有夫妻关系不和的外观表象,朱元宙取得款项后的流向也不足以否定借款非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因此,结合刘芳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原判将本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刘芳承担,并判决由刘芳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芳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
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
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PAGE?1?·?PAGE?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