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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4040号

关×1等与宋×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关×1,鲍×,关×2,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4040号原告关×1,男,1930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鲍×,女,1930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关×2,男,2003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陈丽(关×2之母)。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超,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亚光,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女,1979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唐琨,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1、鲍×、关×2(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2之法定代理人陈丽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超、邵亚光,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关×1和鲍×是夫妻关系,是被继承人关×3的父母,关×2是关×3与前妻陈丽所生之子。宋×系关×3的再婚配偶。2013年2月9日,关×3去世,其去世后的遗产应当由三原告和宋×共同继承。现因双方就遗产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号楼×单元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归三原告继承所有,三原告给付宋×折价款;2、判令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号院×号楼2119号房屋(以下简称2119号房屋)由三原告和宋×共同继承;3、继承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号院×号楼1808号房屋(以下简称1808号房屋);4、继承分割宋×名下×××号骊威牌小轿车及关×3名下×××长安牌小轿车;5、继承分割关×3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宋×名下的银行存款中属于关×3遗产的存款;6、继承分割关×3名下的股票;7、继承分割前三项诉讼请求所涉房屋产生的租金收益,宋×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向三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的租金;8、要求将关×3生前所欠关×1、鲍×的债务21.1万元从其遗产中偿还其中的一半,剩余一半由宋×偿还;9、本案的诉讼费由宋×负担。宋×辩称,301号房屋是我与关×3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有我一半份额,另外一半份额同意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2119号房屋是我个人财产,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1808号房屋是我在关×3去世前给我父母购置的房产,首付款由我个人支付。关×3去世后,由我独立偿还贷款。但因关×3去世突然,双方未就该房屋的权属做出明确约定。我同意在扣除我个人支付的购房款、因购房所产生的债务以及自行负担的贷款后的其中一半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车牌号×××长安轿车系2009年我所在公司抵给我的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遗产处理;车牌号×××骊威轿车确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依法继承分割,我希望车辆归我所有,同意给付三原告折价款。关×3与我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同意依法继承。我同意依法分割关×3名下的股票。至于房屋出租收益问题,2119号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并由我自己居住使用,并未出租。301号房屋及1808号房屋的出租收益同意依法分割。其中,301号房屋从2013年8月起开始出租至今,年租金6.3万元,第一年租金由我收取,之后的租金支付方式是每半年一次,收取3.15万元,都是我和关×1共同到场收取,关×1收取其中四分之三,我收取其中的四分之一;1808号房屋自2015年11月1日对外出租,租期至2016年10月31日,我收取了一年租金共计31200元。对于关×1、鲍×主张的21.1万元债务,我并不知晓,不能确定是夫妻共同借款。

经审理查明,关×1与鲍×系夫妻关系,关×3系二人之子。关×2于2003年3月11日出生,系关×3与前妻陈丽所生之子。2006年4月11日,关×3与陈丽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登记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离婚;

二、儿子抚养:离婚后关×2由陈丽抚养,关×3探望以陈丽的时间和客观因素为准,关×3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三、财产分割:(一)归关×3的财产有:富康白色×××汽车一辆,工商行关×3名下存款柒万元,中国银行关×3名下存款壹万元。(二)以下财产均归陈丽所有:京产权证朝私06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陈丽,产别:私有产,钢混结构,房屋坐落:朝阳区北苑家园茉莉园7号楼,房号1008,位于总层26层的10层,建面:111.87平方米,此房离婚后归陈丽所有;其余屋内一切设施,包括家俱电器,生活用品均归陈丽所有,陈丽名下存款归陈丽所有。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未偿债务,故双方不必承担债务。

五、住房归陈丽所有,关×3离婚之日起搬出。

六、双方不必对另一方经济帮助。”2008年7月25日,关×3与宋×登记结婚。2013年2月9日,关×3去世。本案中,双方争议情况如下:

一、301号房屋及租金收益。2007年12月14日,买受人关×3与出卖人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晟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关×3以总价款716879元向宝晟公司购买301号房屋;付款方式及期限: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1%,其余价款可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301号房屋,建筑面积99.4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09年1月21日,房屋所有权人为关×3。庭审中,双方均认可301号房屋的贷款已于2008年7月25日前还清。301号房屋自2013年8月至今对外出租,其中第一年的房屋租金收益63000元由宋×收取,之后的租金收益由宋×收取其中的四分之一,剩余四分之三由关×1收取。庭审中,关×2要求分割宋×收取的租金收益,对关×1收取的租金收益未主张分割。庭审中,关×1、鲍×主张301号房屋系其与关×3共同出资购买,与关×3各享有50%产权份额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主:关×3与房主父母:关×1、鲍×于2006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2006年8月11日以关×3名义在北京海淀区清河镇东宝盛里地区购买的‘×’小区×号楼×单元301门两居一厅楼房一套。该房在关×3与前妻离婚(2006.4.11离婚)后,由父母资助共同购置的。此房关×3有所有权,父母临终前有居住权,如经三人协商同意出售、转让,所得房款父母与关×3各得二分之一。特此协议。”;2、关×1、鲍×与关×3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1)一份,内容如下:“在2006年购买的海淀区清河镇宝盛里×号楼×单元301号的房屋。本房屋由关×1、鲍×(父母)、关×3共同出资购买,贷款已还清。与关×3再婚配偶无关。特订协议。”经质证,宋×对关×1、鲍×提交的《房屋协议书》及协议书1中“关×3”签字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庭审中,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对30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估价结果为395万元。经质证,双方对估价结果均认可。

二、2119号房屋及相关债务。2008年3月30日,买受人关×3与出卖人北京国融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总价款684552元购买了2119号房屋,建筑面积47.78平方米。2011年1月18日,甲方:关×3与乙方:宋×签订《夫妻间房屋转移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夫妻关系,共同拥有坐落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号院×号楼2119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开字第×××号,原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关×3。现经协商,甲方自愿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乙方所有,此系双方真实意愿体现,特此说明。”当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宋×。2119号房屋现由宋×居住使用。庭审中,宋×主张2119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并向本院提交其与关×3于2008年7月25日的《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2)一份,内容如下:“甲方:关×3,身份证:×××,乙方:宋×,身份证:×××。1,甲方在与乙方结婚当日(以结婚证日期为准)将甲方名下北京亦庄经济开发区×小区×塔2119房产赠与乙方个人所有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甲方在与乙方的婚内具有使用权和居住权。2,甲方承诺将现金壹拾捌万元整赠与乙方,不属婚后共同财产。3,甲方承诺与乙方婚前任何债务与乙方无关,如有属于个人行为。4,乙方承诺在与甲方的婚内如有任何形式的投资和借贷都必须争得甲方的认可并签字后方可执行,否则视同无效。5,乙方在结婚前的其他任何形式财产(包括宋×名下的房产位于河北沧州×家园×号楼1单元302室,面积约87.7平方米,以及宋×名下的其他基金与债券)和借贷都属乙方个人财产及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6,关于双方各自婚前子女的各种形势(式)的抚养费的支付必须经过对方的认可方可支付。备注:本协议甲方子女抚养附件以甲方与前妻陈丽的离婚协议书为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落款处有两处‘关×3’签字。经询问,宋×表示该协议书中的第2条已经实际履行,履行方式包括现金和转账,现金部分包括两笔,分别为40000元和95000元。其收到上述款项后,将钱款存到自己银行卡内。关×1、鲍×主张关×3为偿还2119号房屋的贷款向其借款5万元并向本院出示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的《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父关×1伍万元整用于还B2119室的房屋贷款用。”经质证,三原告对宋×提交的协议书2中“关×3”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宋×对《借条》中“关×3”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

三、1808号房屋。2011年6月18日,买受人宋×与出卖人北京智地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以总价款1132843元购买了1808号房屋。该房屋规划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66.1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宋×。为购买1808号房屋,宋×自交通银行贷款560000元,计划还款利息195617.99元。2012年10月26日,贷款发放,对应银行账号为×××。截至2013年1月26日,宋×共偿还贷款本金9654.94元,偿还利息10029.26元。1808号房屋自2015年11月1日起对外出租,租期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31200元由宋×收取。庭审中,宋×主张因购买1808号房屋产生了债务且首付款系其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运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宋×向宋×1借款160000元,并于当日给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因资金紧张现向宋×1借款拾陆万元整(160000),定于2012年年底还清”。宋×1分两次向宋×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宋×一直未向宋×1偿还借款。宋×1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宋×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1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2014)运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宋×向宋×2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写有“本人由于资金紧张,现向宋×2借款拾万元整(100000)。定于2012年年底还清。借款人宋×、×××、2011年6月15日”的欠条一张,宋×2当天给付宋×现金70000元,2011年7月21日再次通过转账给宋×汇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宋×2向宋×催要未果,故诉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宋×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2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资金对账单及对私活期明细,证明宋×将婚前股票出卖所得收入用于购买1808号房屋;该份证据显示:宋×名下资产账户10829079开户日期为2007年12月27日,其关联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账户内于2008年7月28日现金存入40000元、于2008年8月15日现金存入95000元;于2011年6月9日转出中国建银投资20000元、2011年6月13日分三笔转出中国建银投资共计116220.66元、并分两次支取共计136900元;于2011年6月15日转账存入110000元,对方户名为宋×1,当日现金支取110000元,于2011年7月21日转账存入30000元,对方户名为宋×2。4、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账务查询/回单补制申请书,显示宋×名下交通银行账号×××账户内分别于2011年6月11日、6月18日在北京智地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本地交行消费30000元、532843元,于2011年6月13日存现两笔,分别为237000元、100000元,于2011年6月15日存现110000元;2011年6月14日,从中国黄金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账号×××账户内向宋×名下交通银行账号×××账户内转入63860元,宋×称该笔款项用于购买1808号房屋;5、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宋×将其位于沧州市迎宾西路×家园302号房屋出租,并将2006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出租收益100000元用于购买1808号房屋。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因为宋×1、宋×2与宋×有亲属关系,上述案件均是在宋×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并且起诉时间系在关×3去世之后,因此认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继承人利益的行为。上述证据无法显示关×3知道并认可上述债务,故不认可是关×3和宋×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因为款项发生时间为关×3和宋×夫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无法显示用于购买1808号房屋;对证据5中的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个人租房不应使用商业收据,也无法证明租房收益用于购买1808号房屋。另查,宋×2、宋×1均系宋×的妹妹。本案庭审结束后,宋×向本院提交了金银首饰的相关票据。经询问,三原告明确表示上述证据系宋×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因此不予质证。庭审中,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对1808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估价结果为140万元。经质证,双方对估价结果均认可。

四、笔迹鉴定情况。庭审中,宋×申请对关×1、鲍×提交的《房屋协议书》、协议书1及《借条》中“关×3”的签字与比对样本中“关×3”签字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三原告申请对宋×提交的协议书2中“关×3”的签字与比对样本中“关×3”签字的同一性进行鉴定。2014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就上述鉴定内容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3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函》,内容如下:“经我所技术人员初检,认为提交的样本中,有三份样本受到人名章的影响,无法进行比对检验,现仅依据另外3个样本无法得出结论。特此函告。”2014年11月27日,本院组织双方重新确定比对样本,双方同意继续由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26日,该所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房屋协议书》、协议书1、《借条》、协议书2中的“关×3”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关×3”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三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质疑》,2015年7月9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对关×3签名字迹鉴定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就三原告提出的《质疑》回复如下:1、关于“鉴定过程是否符合申请程序、鉴定程序”的问题,此案是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的,鉴定材料是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我们鉴定依据的是文书通用规范(SF/ZJD0201001-2010)和笔迹鉴定规范(SF/ZJD0201002-2010)。我们所是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的鉴定机构,我们的鉴定人员的资质是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的。此案我所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签有《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受理审查表》和委托单位签有《司法鉴定协议书》对送检材料进行审查登记,并于2014年12月16日开始多次联系缴费义务人缴费,2015年1月14日当事人宋×通过汇款的方式缴纳鉴定费,2015年3月9日,当事人关×1来我所缴纳鉴定费,之后我所多次联系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档案室和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被告知必须有法院的办案人员才能调档,我所于2015年4月27日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一起到上述的两个地方调档,于2015年5月26日到POLYCOM通讯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去调样本,并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关于“鉴定方法对比中过于简单,不符合笔迹签名鉴定适用少数字中签名的方法,笔压组合特征,节奏与脉冲特征,书写灵活度,小动作特征,都未作分析”的问题。此案我们采用的是普通鉴定程序,因为它是书写十分正常,没有任何伪装的签名案,且样本均为案前书写,也不存在伪装的问题。在此案的鉴定书中,我们不可能也不需要把所有检材与样本字迹的比对情况都一一列明。3、关于“明显的摹仿字和伪装字,协议书签名,并且明显协议书中两个签名为两人书写或同一人伪装字、甚至是同一嫌疑人本身书写伪装,未作任何鉴定解释,对于书写水平,搭配位置、笔顺笔痕特征明显为不同一人,不知鉴定人用哪只眼睛什么方法进行的鉴定”的问题。质疑人所指的检材4-1和4-2。这两个签名只是由于书写速度不同导致,签名工整、签名潦草,并不存在书写本质的不同。其中“关”字上边左边点部搭配位置、“玮”字“王”部的字形及与右半部的搭配位置等特征均相符合。4、关于“是否存在权钱交易”的问题。请当事人提供证据;如无证据,就是诬陷。对此,我们保留提出诉讼的权利。5、关于“协议书内容与时间明显不符”问题。此问题部属我们的鉴定范围。6、对于质疑人提出的其他问题,我们无需答复。经质证,三原告不认可鉴定意见及《答复》,认为鉴定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识别笔迹特征的方法从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体现,故申请鉴定人出庭;宋×认可鉴定意见及《答复》。2015年7月14日,鉴定人程×、张×出庭作证。三原告向鉴定人提出如下问题:“1、笔迹鉴定的基本方法有哪些,本案所涉鉴定用到了哪几种方法,从哪里可以看出?2、在所有检材中,一共进行了几个签字鉴定?3、在五个签字中有几个是正常签字,几个是非正常签字?检材4中有两个签字,从肉眼看是完全不一样的,哪一个是正常签字,哪一个是非正常签字?4、鉴定书中“三、检验过程第二项”对检材的检验,为何出现了结论性的表述?5、本案中,双方各自提出鉴定申请,你们作为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我们认为你们应当根据我们各自的申请得出结论,但现在你所将双方的申请同时表述于一份鉴定书中,是否有依据?6、鉴定机构收到了几份法院的委托函?7、检材4中的两个“关×3”签字,肉眼看是不同的,鉴定人认定两个签字都是正常签字的依据?鉴定机构是以少量字的特殊检验方法得出的结论,还是以多量字的检验得出的结论,是否考虑了字形的趋向、字迹倾斜的角度上、搭配比例、概貌特征、笔痕特征、运笔快慢、小动作特征、笔力轻重?”鉴定人就上述问题逐项答复如下:“1、张×:此鉴定我们采用的是普通鉴定程序,且样本均为案前样本,不存在伪装问题,我们不可能也不需要将所有检材和样本一一列举说明。程×:我们依据文书鉴定(SF/ZJD0201001-2010)和笔迹鉴定规范(SF/ZJD0201002-2010)这两个文件进行的鉴定。该鉴定中,我们根据笔迹特征,以及对检材进行比对检验,对检材找出特征,再与样本比对。最后综合评断是否是同一人书写,我们没有将笔迹特征比对表附在鉴定书中,但是在我们的案卷中有;2、张×:四份检材,五个签名;3、张×:就本案笔迹鉴定来说,没有正常与不正常签字之分,我们是将签名统一起来进行比对,看是否是同一人书写。三原告所述的不一样,只是由于运笔的速度不同所产生。程×:严格来说,我们是区分正常与不正常签字的,但是在本鉴定中,都是正常签字,只是书写速度不同所产生的差异,这在样本中都有反映。4、张×:因为我们需要先确定检材中的字迹是否是同一人书写,我们曾经做鉴定时发现了有两个人书写的情况,我们需要对此进行描述。程×:我们首先对检材字迹进行检验,然后确定是否同一人所写。因为在这过程中,首先要鉴定检材到底是否是同一人书写。5、张×:我们以法院委托函为准。6、张×、程×:一份委托函。7、张×:作为比对样本中的签字也是存在差异的,但是都属于正常签字的范围。快写、慢写都有。我们已经考虑了倾斜角度等问题。因为11个样本,这些样本已经不存在少量字了。“王”字与“韦”字的搭配都在中间有所体现。程×:签名字的检验即是少量字的检验,另外倾斜角度、运笔趋向,在样本中都有反映。”经质证,三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针对识别笔迹鉴定的方法,我方从头到尾都没有听到关于这部分的回答,两位鉴定人提到的鉴定规范中对鉴定方法有明确的规定,所以我方认为鉴定人并没有严格按照鉴定方法来进行鉴定;2、检材4中两个“关×3”签字明显不一致,鉴定人回答是由于书写速度不同所导致的,但是在鉴定书中提到的速度中等相矛盾。可以得出两种结论,一种是鉴定书中出现错误,另一种是两个签字至少有一个是不真实的,而无论这两种情况出现了哪一个,我方认为都应当重新鉴定;3、关于正常笔迹,其中鉴定人张×表示没有正常笔迹一说,而第二个鉴定人程×认为有所分别,两个人的回答有矛盾,缺乏笔迹鉴定的专业性,应当重新鉴定;4、整个检验过程存在严重过错,不合法,因为检验过程第一步应当是检材的检验,第二步是样本的检验,在此过程中不应当得出结论性的东西。依据鉴定人提出的规范(SF/ZJD0201002-2010)第四部分笔迹鉴定规程第五条笔迹鉴定的步骤和方法,可以看出检材的检验应当只有分析,而只有完成整个步骤后才能得出判断或者结论,但在第三项检验过程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就得出了阶段性的结论,这在程序上也是不合法的。且在整个检验中没有提到需要检测的“关×3”二字的个数;5、我方认为按照鉴定人陈述适用比较的方法比较草率,这也不适用于少数字的检验方法。”三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宋×认可鉴定人当庭陈述,认可鉴定意见。

五、诉争车辆。另查,车牌号为×××红色骊威牌轿车的所有人为宋×,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22日。车牌号为×××灰色长安牌轿车的原所有人为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登记日期为2007年9月5日,机动车登记编号:×××。2009年6月11日,该车通过购买的方式转移给关×3,机动车登记编号:×××。庭审中,宋×主张该车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向本院提交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本公司因资金紧张现将本公司名下长安SC6382B小型普通汽车(牌照号码×××)抵给本公司员工宋×(原职务北京区经理)证件号码(×××)作为薪资补偿。记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共计8个月的薪水(4000*8个月=32000元)。现抵现金叁万元人民币,余额贰仟元以现金支付”。落款处有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宋×的签名。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骊威牌轿车的现值为6万元,长安牌轿车的价值为5000元。关×1、鲍×主张关×3因购买骊威牌轿车及1808号房屋分别向其借款6.1万元、1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关×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09年9月6日分三笔取款6.1万元,于2011年6月13日分六笔取款10万元。经质证,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

六、银行存款。本案审理中,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实,宋×名下有如下银行账户:1、中国银行账号×××账户内截止2013年2月9日余额为49437.11元;2、交通银行账号×××账户内截止2013年2月9日余额为25964.14元,2013年10月21日,上述账户的账号变更为×××。关×3名下有如下银行账户:1、中国工商银行卡号×××账户内截止2013年2月9日余额为75715.41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余额为75996.9元;2、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内截止2014年6月20日余额为0.18元;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账户于2013年4月1日开户,截止2014年6月26日余额为96779.44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账户内的存款系关×3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向其支付的公积金20386.16元及养老金76067.14元;4、交通银行账号×××账户内截止2013年2月9日余额为4378.44元,截止2013年5月4日余额为0元;5、北京银行账号×××账户内截止2013年2月9日余额为5688.46元,截止2014年6月19日余额6560.27元;6、北京银行账号×××账户内截止2013年2月9日余额为37166.24元,截止2014年6月19日余额为37347.44元;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账户内截止2013年2月9日余额为46.38元,截止2014年6月19日余额为0元;8、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账户内截止2013年2月9日余额为11.74元。另查,关×3去世后,其生前单位向其名下交通银行账号×××支付工资两笔,分别为7065.27元、16333.37元(其中包含供暖费483.2元),报销医药费4笔,分别为1436.97元、3417.81元、262.3元、553.87元。

七、双方协商一致的事项。庭审中,双方就如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关×3生前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理赔所得款80008.51元由关×1继承所有,关×1给付宋×折价款10000元;2、关×3生前持有的宝利通公司的股票归宋×继承所有,宋×分别给付三原告折价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夫妻间房屋转移协议》、《房屋协议书》、《协议书》、《借条》、【2015】文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对关×3签名字迹鉴定的答复》、理赔决定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或遗嘱不成立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关×1、鲍×虽主张享有301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并提交了《房屋协议书》及2008年7月15日的《协议书》,但根据上述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关×1、鲍×享有301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具体理由如下:

一、《房屋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包含以下几层含义:1、301号房屋系关×3在与陈丽离婚后购买的,与陈丽没有关系;2、购买301号房屋时,关×1、鲍×对关×3有资助;3、关×3与关×1、鲍×共同确认关×3享有301号房屋的所有权,关×1、鲍×享有301号房屋的居住权;4、如果关×3与关×1、鲍×协商一致,出售或转让301号房屋,所得房款双方各得二分之一;

二、2008年7月15日的《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包含以下几层含义:1、301号房屋系关×3与关×1、鲍×共同出资购买;2、在签订该份协议书时,301号房屋的贷款已经还清;3、301号房屋与关×3的再婚配偶无关,具体到本案中,即与宋×无关;

三、2008年7月15日的《协议书》与《房屋协议书》中虽存在“共同出资购买”与“资助共同购置”的用语差别,但并未对301号房屋的权属进行新的约定,因此,关×3仍然享有301号房屋的所有权。且签订2008年7月15日的《协议书》之主要目的应该是确保301号房屋与关×3的再婚配偶无关。综上,关×1、鲍×要求享有301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301号房屋的购买时间及贷款还清的时间均发生在关×3与宋×结婚之前,故本院认定301号房屋系关×3的个人财产。其去世后,301号房屋应该作为其遗产依法进行继承。根据2008年7月25日《协议书》的约定及《夫妻间房屋转移协议》,本院认定2119号房屋为宋×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本案遗产进行分割。具体理由如下:1、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系本院委托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在鉴定过程中鉴定程序并未违反相关规定,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真实有效,故鉴定意见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鉴定意见,2008年7月25日《协议书》系关×3与宋×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该《协议书》的约定,2119号房屋系宋×个人所有,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2、2011年1月18日,关×3与宋×签订了《夫妻间房屋转移协议》,关×3亦自愿将2119号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宋×所有,且当日双方已经实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从而印证了2008年7月25日《协议书》中关于2119号房屋的约定内容。综上,三原告要求继承分割2119号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808号房屋系关×3与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关×3去世后,上述财产的一半应该作为关×3的遗产依法进行继承。庭审中,宋×主张因购买1808号房屋产生了债务且首付款系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其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购买1808号房屋用个人财产出资246900元,具体分析如下:1、根据2008年7月25日《协议书》的约定,宋×承诺与关×3婚内如有任何形式的借贷都必须征得关×3认可并签字后方为有效,而本案中,宋×主张的两笔债务并未经过关×3签字认可,因此上述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其个人债务。结合上述两笔债务产生、履行的具体时间、1808号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及宋×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账户明细、交通银行账号×××账户明细,本院认定上述两笔债务中用于支付购房款的金额为110000元;2、根据2008年7月25日《协议书》中“甲方承诺将现金壹拾捌万元整赠与乙方,不属婚后共同财产”之约定,结合宋×就该节提供的证据3、4,本院认定宋×用于支付1808号房屋首付款的个人财产为136900元;3、宋×就该节提交的证据4不足以证明其用于支付购房款的63860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因为上述款项的发生时间系在关×3与宋×的婚姻存续期间;4、宋×提交的证据5不足以证明房租收益10万元用于购买1808号房屋,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在继承分割1808号房屋之前应该将本院认定的宋×个人出资部分予以扣除。车牌号×××骊威牌轿车及本院查实的关×3及宋×名下的银行存款系关×3与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关×3去世后,上述财产的一半应该作为关×3的遗产依法进行继承。庭审中,宋×主张车牌号×××灰色长安牌轿车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理由如下:根据其提交的《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述车辆系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宋×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薪资补偿,而上述期间系宋×与关×3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车牌号×××灰色长安牌轿车应为关×3与宋×的夫妻共同财产,宋×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3去世后,上述车辆中的一半份额应该作为其遗产依法进行继承。关×1、鲍×主张关×3生前欠其三笔债务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此

本院认为:1、根据《借条》的内容可以认定关×1、鲍×主张该笔5万元债务成立;2、结合关×1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明细及宋×名下交通银行账号×××账户明细,本院认定其主张10万元债务成立;3、关×1就其主张的6.1万元债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关×1、鲍×、关×2及宋×作为关×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考虑到关×2系未成年人,关×1、鲍×系缺乏劳动能力的老年人,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在实际分割遗产时予以适当照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301号房屋由三原告继承所有为宜,并由三原告按照双方认可的房屋评估价值向宋×给付相应的折价款;1808号房屋由宋×继承所有为宜,剩余房屋贷款由其自行负担,并由宋×按照双方认可的房屋评估价值,在扣除三原告应该负担的贷款数额及宋×的个人出资部分后,给付三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车牌号×××红色骊威牌轿车及车牌号×××灰色长安牌轿车由宋×继承所有,并由宋×按照双方认可的车辆价值给付三原告相应的折价款;现在宋×、关×3名下的存款归宋×所有,并由宋×给付三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对于关×1、鲍×主张成立的两笔债务共计15万元,考虑到债务发生的时间及用途,本院认定该两笔债务为关×3和宋×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关×3和宋×共同偿还,考虑关×3已经去世,故应该从其遗产中优先偿还其应该负担的部分,本院将在分割关×3银行存款时优先偿还关×3应该负担关×1、鲍×的上述债务。本案中查实的301号房屋及1808号房屋的租金收益,本院将一并分割。对于双方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现在关×3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号楼×单元三〇一号房屋由关×1、鲍×、关×2按份继承所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关×1、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四十二万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关×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十一万零六百六十七元;

二、现在宋×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号院×号楼一八〇八号房屋由宋×继承所有,上述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宋×自行负担,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关×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五万八千四百零三元,给付关×1、鲍×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十万八千四百六十三元;

三、现在宋×名下车牌号×××红色骊威牌轿车及关×3名下车牌号×××灰色长安牌轿车由宋×继承所有,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关×2车辆折价款人民币九千一百元,给付关×1、鲍×车辆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九百元;

四、现在关×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账户内的余额、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内的余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账户内的余额、北京银行账号×××账户内的余额、北京银行账号×××账户内的余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账户内的余额、交通银行账号×××账户内的余额及宋×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账户内的余额、交通银行账号×××账户内的余额由宋×继承所有,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关×1、鲍×折价款人民币十二万零六百五十四元,给付关×2折价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八十三元;

五、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关×1、鲍×债务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六、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号楼×单元三〇一号房屋自

二〇一三年八月起至

二〇一四年八月止的房屋出租收益人民币六万三千元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号院×号楼一八〇八号房屋的出租收益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元归宋×所有,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关×1、鲍×、关×2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五十元;

七、关×3名下的股票由宋×继承所有,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关×1、鲍×、关×2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元;

八、现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的关×3生前所投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八万零八元五角一分由关×1继承所有;关×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保险理赔所得款项的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元;

九、驳回关×1、鲍×、关×2、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房屋评估费一万四千七百元,由关×1、鲍×、关×2负担一万一千七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宋×负担二千九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笔迹鉴定费一万元,由关×1、鲍×、关×2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四百八十六元,由关×1、鲍×、关×2负担三万元,已交纳五千九百元,剩余二万四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宋×负担二万三千四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宝平

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

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