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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刑初206号

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1-23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窦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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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甲,男,1966年2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6********,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卸甲镇潘阳村陈家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19日被高邮市公安��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窦某甲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已报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邮市卸甲镇潘阳村刘家组杨某家出发,经该村刘家路、西杨组路,18时30分许沿潘阳支渠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杨路口处,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窦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窦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2.4mg/100ml。被告人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杨在坤、杨某、窦某乙等人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视频,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驾驶证、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驾驶未悬挂号牌、已报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海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