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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07号

原告大同市三优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同市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同市三优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大同市三优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小南头村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靳利英,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同市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东)。法定代表人李廷忠,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140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双方已调解,且被告已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故原、被告申请对被告大同市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工商银行大同新建路支行0504008419200XXXXXX账户和民生银行大同御河西路支行626XXXXXX账户解除冻结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大同市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工商银行大同新建路支行0504008419200XXXXXX账户和民生银行大同御河西路支行626XXXXXX账户的冻结。

审 判 长  万慧珍

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

人民陪审员  郭志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尚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