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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1517号

浙江越溪胶丸有限公司与福建明龙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越溪胶丸有限公司,福建明龙制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517号

原告:浙江越溪胶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31753),住所地:新昌县儒岙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柏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欣联,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明龙制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86946323Q),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发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曾生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越溪胶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建明龙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越溪胶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欣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明龙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越溪胶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胶囊,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39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392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1月17日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33920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双方间发生胶囊买卖的事实。被告福建明龙制药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福建明龙制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越溪胶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明龙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福建明龙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3392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明龙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明龙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越溪胶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392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40元,减半收取6070元,由被告福建明龙制药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伊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