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邗行初字第251号原告袁士杰。被告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淮海路209号。法定代表人郭长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海峰,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袁士杰诉被告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以下简称广陵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士杰诉称:广陵公安局在2015年7月28日的行政诉讼答辩状中称:“肖萧兰认为袁士杰所在部队因袁士杰生活腐化对其处分,让其复员,跟肖萧兰没有关系。”广陵公安局假借肖萧兰之口,诽谤原告,损害原告的名誉。被告如拿不出真凭实据,应向原告承认错误,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广陵公安局辩称:
一、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等都是诉讼程序而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给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
二、被告是一个国家行政机关,不可能成为诽谤的主体,在与原告的行政诉讼过程中也不存在对原告进行诽谤;
三、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诉求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行政答辩状的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向法院递交的行政答辩状是履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义务,并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行政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原告起诉的加害行为非为具体行政行为,故不符合单独提起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士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安敬
审 判 员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