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商初字第0069号原告昆山圣亿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兴浦南路,组织机构代码55583700-7。法定代表人郑育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霄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和尔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滨江北路422号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9114048-5。法定代表人郑海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亚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圣亿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亿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和尔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尔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圣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霄南(参加第一、二次庭审)、龚炯、被告和尔胜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欣武(参加第一次庭审)、徐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亿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和尔胜公司于2014年期间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和尔胜公司向我公司购买不锈钢带等货物,双方在采购单中约定了货物单价,以及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现我公司已经按约定向和尔胜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和尔胜公司也对货物进行了签收。根据合同约定,和尔胜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但该公司至今累计结欠我公司货款共计713813元。我公司认为和尔胜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和尔胜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7138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138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和尔胜公司负担。
被告和尔胜公司辩称:圣亿公司主张货款金额713813元属实。但是圣亿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我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检测结果是该部分货物不符合我公司对产品材质的要求,也不符合国家对该类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因此,我公司对于圣亿公司的合格产品愿意支付货款,对于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同意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开始,圣亿公司与和尔胜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圣亿公司根据和尔胜公司采购订单确定的物品名称、规格、数量以及交货日期向和尔胜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SUS304钢带。采购订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2014年7月5日双方签订供应商品质保证协议书,其中约定圣亿公司提供货物质量标准由和尔胜公司按照《产品检验控制程序》中C=0为原则,外观次要不良AQL:0.40采用MTL-STD-105E抽样计划表进行逐批单次计数抽样检验,检验标准参照《进料检验标准书》和双方确定的《样品承认书》以及双方确认的产品技术、质量、生产、测试、检验、验证的相关规格和技术要求以及其他与产品相关的、被产品引用或强制应用的国家(国际)、行业技术标准或规范。圣亿公司对其出厂的产品应进行全程质量控制,并应对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或批量质量问题在事故发生后五天内向和尔胜公司提供书面报告。圣亿公司若变更材料、模具、制程、MASK关键工序或生产设备等任一个项目均须向和尔胜公司提供书面报告。和尔胜公司按双方约定标准对到货批量产品进行抽样检验。若根据检验标准,所检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良被和尔胜公司判定不合格,可以要求圣亿公司采取退货、换货的补救措施,有关退货和换货的费用全部由圣亿公司负担。和尔胜公司每个月底及月初一个工作日内向圣亿公司反馈供货商月来料品质评分结果。同时,圣亿公司还签订了不使用有害物质保证书。和尔胜公司对圣亿公司提供的SUS304不锈钢带化学成分的要求为C最大值0.08、Si最大值1.0、Mn最大值2.0、P最大值0.045、S最大值0.030、Ni范围8.0-10.5、Cr范围18-20。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圣亿公司按采购订单的要求向和尔胜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份和尔胜公司结欠圣亿公司货款378584.75元,2014年10月结欠货款251639.25元,2014年11月结欠货款76609.5元、2015年1月结欠货款6979.5元。审理中,和尔胜公司与圣亿公司均提供了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和尔胜公司提供的报告载明检测样材中Cr含量为17,低于约定的标准;圣亿公司提供的报告载明检测样材中Cr含量为18.18,在约定的标准范围内。和尔胜公司认为规格为0.25T的不合格产品的采购订单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9月17日和9月19日,1.5T不合格产品采购订单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8日、9月25日和10月20日。后和尔胜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圣亿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2015年7月22日本院组织圣亿公司、和尔胜公司进行现场取样,和尔胜公司确认能够提供的质量存有异议的货物为规格0.25T,批次为2014年9月19日、9月20日和9月23日的货物,规格1.5T的货物已经使用,不能提供未使用的货物。圣亿公司对已经加工成半成品的货物以及已经拆封使用的2014年9月19日货物不予认可,不能确认是该公司提供的货物。后本院对2014年9月20日和2014年9月23日批次的货物取样后,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于2016年4月25日鉴定确认送检样品中各化学成分的含量均符合双方公司材质证明书中的要求。另查明:和尔胜公司为主张圣亿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供了电子邮件、不良费用统计明细、采购明细表,圣亿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圣亿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检测报告、和尔胜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材质证明、采购明细表、不良费用统计明细、检测报告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圣亿公司与和尔胜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圣亿公司按约定向和尔胜公司交付货物后,和尔胜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圣亿公司货款。和尔胜公司认为圣亿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但经本院委托鉴定,圣亿公司向和尔胜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双方的约定。对和尔胜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圣亿公司要求和尔胜公司支付货款7138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和尔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圣亿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圣亿公司要求和尔胜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约定的付款期限确认其中378584.75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251639.2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76609.5元自2015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6979.5元自2015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和尔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圣亿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138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378584.75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251639.2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76609.5元自2015年2月1日起,6979.5元自2015年4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938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鉴定费20000元,以上共计35208元,由被告昆山市和尔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李加好
人民陪审员 蔡 磊
人民陪审员 俞 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成昊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