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2行初30号原告宁波航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家电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利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阮一波(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北三环东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郑茹杰,局长。第三人潘红飞。
原告宁波航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慈人社工认F20150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因潘红飞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航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航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航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航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史 久 瑜
人民陪审员 翁 玲 峰
代理
审判员 邬 贞 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