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736号原告周传乙,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会君,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丛培莲,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新开发采石厂,住所敦化市。经营者秦永元,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秦德明,住敦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传乙诉被告佟会君并由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新开发采石厂参加诉讼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周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传乙负担。
审 判 长 高宝兴
审 判 员 宋 杰
代理
审判员 王俊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臧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