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1881号原告康劲,女,199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红元,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云飞,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未到庭)。第三人靳丽红,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康劲与被告康云飞、第三人靳丽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劲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元,第三人靳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云飞诉称,第三人靳丽红与被告康云飞于199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告康劲。2007年2月16日,第三人靳丽红与被告康云飞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将和平东路498号瑞国7-1-701房产过户到原告康劲名下,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房贷,之后第三人靳丽红独自偿还了房贷,但被告康云飞未偿还房贷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离婚协议》约定将和平东路498号瑞国花园宿舍7-1-701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长字第××)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2月16日离婚以及双方均同意将和平东路498号瑞国花园宿舍7-1-701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2、房屋产权证明一份。3、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两份及证明一份,证实该房屋贷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康云飞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靳丽红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和平东路498号瑞国花园宿舍7-1-701房产的贷款均由其偿还。没有书面证据提交法庭。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靳丽红与被告康云飞于199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告康劲。2007年2月16日,第三人靳丽红与被告康云飞在长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于2007年2月16日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和平东路498号瑞国7-1-701归女儿康劲所有(需过户),房屋贷款男女双方各一半。”协议签订后,2016年5月13日工商银行石家庄市中华支行出具证明,证实该房屋全部贷款均已还清。但被告康云飞未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义务。庭审中,第三人靳丽红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本案中,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均同意将房产赠予原告康劲,且第三人靳丽红对此无异议。该行为系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已形成赠与关系。被告康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康云飞和第三人靳丽红应将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498号瑞国花园宿舍7-1-701房产一套过户到原告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康云飞和第三人靳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石家庄市和平东路498号瑞国花园宿舍7-1-701房产一套过户到原告康劲名下。案件受理费7269元,由被告康云飞、第三人靳丽红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冬
人民陪审员 杨雪梅
人民陪审员 郝涌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 员代 增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