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水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盟,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文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徐码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韩书林,该村计生主任。委托代理人颜陆金,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孟水玉与被上诉人邵文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徐码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徐码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孟水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孟水玉和被告邵文陆系叔嫂关系,原告孟水玉与邵文其(已于2007年病逝)系夫妻关系,邵文其与被告邵文陆系亲兄弟关系。邵文其和邵文陆的父亲于1987年去世,母亲于2004年去世,涉案的赵码村三组118号宅基系邵文其、邵文陆父母在世时所批,一家人一直居住于此。目前涉案宅基上的主屋系原来的茅草屋拆除后所建,于1987年建成,由邵文其、邵文陆兄弟俩及其母亲居住。后邵文陆于1991年结婚,邵文其与原告于1993年结婚,兄弟俩婚后亦随母亲居住于此,直至2004年母亲病逝。涉案宅基地登记在邵文其名下,房屋产权亦登记在邵文其名下。原告孟水玉主张因宅基和房屋产权均为已故丈夫邵文其所有,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孟水玉向法庭提交:1、盖有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分局席桥中心所公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本,证明涉案宅基登记在邵文其名下;2、填发日期为99年2月9日、所有权人为邵文其、房屋坐落在赵码三组、建筑面积为69平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邵文其名下;3、照片一张,证明目前房屋的现状。主屋三间,朝向、面积自1987年建成后一直未变,原来主屋东边还有个厨房(小坯子),后被告邵文陆将三间主屋东边的小坯子拆除,在主屋西边自建了两间厨房。被告徐码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另查明,原告孟水玉的户口与被告邵文陆的户口在一个户号上,户主为邵文陆,孟水玉为嫂。
原告孟水玉诉称,原告和被告邵文陆系叔嫂关系,原告丈夫邵文其于2007年病逝,与被告邵文陆系亲兄弟。多年来两家一直居住在一块宅基上,但宅基地是原告丈夫所批,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也是原告丈夫所建,办理了房屋产权。由于邵文陆好吃懒做,不仅不向村里申请宅基,也不建房子。我丈夫的房子由邵文陆一家六口人居住,造成我母子三人在外租房,我找村委会要求解决,村委会书记和组长与邵文陆一家相处几十年,十分了解邵文陆为人,指望邵文陆批宅基建房子是无望,村委会想通过与上级沟通协调方式来批邵文陆一家四人户口宅基给我,答复是批四五十平方,建在涉案118号宅基东边,门朝西,这种结果我不能接受。等待拆迁也是遥不可及,一年不拆两家人矛盾一年,十年不拆就十年拥挤在一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邵文陆搬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赵码村三组118号房屋;2、原告补偿邵文陆对118号房屋的维修费用;3、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邵文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徐码村委会辩称,由于历史原因,过去建房子是父亲在世写父亲名字,父亲不在写兄长名字。听邵文陆讲涉案房屋他也参与建造的,他和哥哥邵文其兄弟二人建了涉案的三间房屋,多年来一直居住于此。考虑到现在确实房屋老旧人员拥挤,根据政府文件,村委会之前对两家也进行了协调,没有成功。即使法院判决要求邵文陆限期搬离,两家各执一词,社会效果也不好。原审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也就是说排除妨害的法律基础是基于物权即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中,涉案宅基地系原告孟水玉已故丈夫邵文其和被告邵文陆父母在世时就已享有使用权的宅基,涉案房屋建在该宅基地上,且在孟水玉与邵文其未结婚前就已建成,原告孟水玉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过修缮或添附。农村一般以家庭户为单位,虽然涉案的宅基和房屋均登记在原告已故丈夫邵文其名下,但从原告孟水玉提供的其和被告邵文陆的户口仍在一个户籍上亦可反映出原被告多年来并未分家。原告孟水玉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其丈夫邵文其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水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孟水玉负担。宣判后,孟水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的赵码村三组118号房屋体体系上诉人丈夫所建,并在西边房梁上用油漆作了记号,且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29日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邵文陆承认是他兄长所盖。涉案宅基地以及该地上的房屋产权均登记在上诉人丈夫名下,依法应归上诉人丈夫所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邵文陆、徐码村委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宅基地和房屋虽登记在上诉人已故丈夫邵文其的名下,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宅基地系邵文其生前和被上诉人邵文陆及其父母在世时共同享有使用权的宅基,涉案房屋于1987年建成后,由邵文其、邵文陆兄弟俩及其母亲共同居住。上诉人称涉案房屋是邵文其所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房屋在上诉人与邵文其未结婚前就已建成,上诉人亦未对该房屋进行过修缮或添附。故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丈夫邵文其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并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邵文陆搬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赵码村三组118号房屋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孟水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
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