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03民初688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韩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韩向军,史清梅,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68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号。负责人吴晓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贵奇,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广平县锦泰路与建新南街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史清梅,该公司经理。被告韩向军,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广平县。被告史清梅,女,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广平县。被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地址,��北省广平县锦泰路与建新南街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杨振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被告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韩向军、史清梅、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贾贵奇、被告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韩向军、史清梅、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年利率为7.28%,逾期罚息为执行利率加收50%,;2013年12月23日,韩向军、史清梅、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的主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791836.79元,利息、罚息883818.06元,共计5675654.8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791836.79元,利息、罚息883818.06元,合计5675654.85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依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生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颐通建材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额度借款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申请向被告放款;5、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6、韩向军身份证,证明韩向军主体身份;7、史清梅身份证,证明史清梅主体身份;8、《最高额担保合同》(韩向军),证明韩向军应承担担保责任;9、《最高额担保合同》(史清梅),证明史清梅应承担保证责任;10、《最高额保证合同》(河北颐通),证明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11、欠款证明(至2016年1月5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所有款项。

经审理查明,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年利率为7.28%,逾期罚息为执行利率加收50%;2013年12月23日,韩向军、史清梅、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的主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1月5日被告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791836.79元,利息、罚息883818.06元,共计5675654.85元未付,被告韩向军、史清梅、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为其发放了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被告韩向军、史清梅、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91836.79元,利息、罚息883818.06元,共计5675654.85元及自2016年1月5日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韩向军、史清梅、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29元,由被告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韩向军、史清梅、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萍

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倩倩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