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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322号

黄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聊城经济开发区蒋官屯办事处冯庄幼儿园就读。2012年11月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原告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联想台式电脑一台,29寸老式康佳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皮革沙发一组,大理石茶几一个,皮箱一个,盆架衣架各一个,被子10床,毛巾被2床,半截褥子2床,床单被罩各2床。婚后共同财产有:春兰牌壁挂式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均在原告处。审理中,被告述称原告有存款76500元现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抚养孩子,仍坚持由其抚养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部分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及子女现状,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

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判决:

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处被告的婚前财产联想台式电脑一台,29寸老式康佳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皮革沙发一组,大理石茶几、皮箱、盆架、衣架各一个,被子10床,毛巾被、半截褥子、床单、被罩各2床,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春兰牌壁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归原告所有;

五、上述三、四项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过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上诉人也未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不应判决两人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经过一年多深入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生育一女,感情深厚。虽然被上诉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出现第三者,但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书写保证书也可看出其对婚姻与家庭的重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上诉人在一审时从未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属于事实不清,于法无据。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等问题未查清,只提到极少部分共同财产,对于债务问题只字未提,严重侵犯上诉人及债权人合法权益。一审中,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二人以被上诉人父亲名义买车的事实,通过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明确看出已经得到被上诉人父母的认可,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帝豪C8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通过录音也可体现为购买该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父亲及弟弟借钱的事实,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父亲给其2万余元钱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及。严重侵犯上诉人及债务人合法权益。3.原审法院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作为婚姻过错方,应依法对上诉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分或少分。关于被上诉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出现第三者的行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保证书”,已明确看出被上诉人出现第三者。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与其姐姐、姐夫等人通话录音笔录,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等人的录音笔录,从这些笔录内容均明显看出被上诉人出现第三者,并且将其带回老家居住生活,并因此导致离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未予理睬,判决中只字不提,实属错误。4.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显失公平。婚生女黄某乙从出生至今均由上诉人抚养,即使在近一年多上诉人因工作不方便每天不能回家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是隔几天就回家看孩子,对孩子尽母亲应尽的义务。而被上诉人长期在外工作,且出现第三者,根本无暇照顾孩子,并且不负责任的将孩子交给其七十多岁的奶奶照管。通过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可以看出孩子生活环境极差,大部分衣食住行由被上诉人老奶奶照顾。由此看出,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尽到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且孩子跟年过七旬的老奶奶生活,对孩子的学习、生活、人身安全等均不利。同时孩子作为女孩,在成长发育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存在不方便之处。应依法判决孩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5.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帮助金2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未提及,也未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上诉人无固定居所,也无固定收入,现临时居住在工厂宿舍,近年又因被上诉人的不忠行为,其身心也造成巨大伤害,工作能力也下降,经济状况非常窘迫,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上诉人经济帮助金2万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对案件关键问题避而不谈,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某甲答辩称,婚生女黄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四年中上诉人只看过孩子六次。去年孩子在医院住院时,上诉人只待了两个小时就走了,孩子的学费上诉人一次都没有交过,今年过年也没有给孩子买东西。上诉人内心不是想要孩子,只是想要钱,一审时上诉人同意调解,被上诉人去了,而上诉人没有去,能看出上诉人没有诚心要调解,孩子与被上诉人生活比在上诉人处生活好。被上诉人没有第三者,录音内容不真实,也没有将其他女人带回家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债务问题,有被上诉人姑父李士林30000元,当时借钱时是和上诉人一起借的,上诉人称借她父亲的20000元,是上诉人的父亲将工资卡给李某甲的,不是给被上诉人的,当时里面有多少钱不知道。被上诉人当时每月300元没有能力买车,车是被上诉人父亲出钱买的,车登记在被上诉人父亲名下。上诉人是一个有能力生存的人,上诉人自己挣的钱都是自己拿着,完全有能力养自己,被上诉人不同意给上诉人精神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书写的答辩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孩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认助力三轮车及“正尚管业”办公设施等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2.2014年6月25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离婚时书写的诉状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提到婚后与上诉人的夫妻的共同债务中,其中有一份债务是2011年9月份借上诉人父亲李某丙20000元;3.李某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存款资料一份,证明2011年9月19日被上诉人分七次以每次2500元共取款17500元,该款是上诉人为购买帝豪C8轿车向上诉人的弟弟李某丁所借,2012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分两次以每次2500元取款5000元,该款也是被上诉人向李某丁所借;4.2012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书写的答辩状一份,该答辩状与证据一为同一案件答辩,该两份答辩状有区别,这份答辩状中提到被上诉人要求自己抚养孩子,对于婚后共同财产没有任何变化;5.被上诉人黄某甲自己书写的夫妻共同债权清单原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夫妻共同债权80100元;6.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出现第三者,本案所争议的帝豪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娘家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盖章,不能证实真实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起诉状中的债务问题是上诉人父亲赠与其与上诉人的,2012年2月14日分两次以每次2500元取款5000元是其取的,用于置办办公室家具用了,取钱时是李某甲给的卡,这个卡是上诉人弟弟的名字,上诉人父亲的20000元不存在;证据3真实性及证据内容均有异议,意见同证据2;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共同财产助力三轮车及“正尚管业”办公设施都已经处理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债权是2010年的,现在已经都还了,杜某是其姐夫,他的借钱是被上诉人父亲拿20000元让其给他打过去的;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录音不是被上诉人所说,不能达到证明内容。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1日上诉人李某甲书写的民事起诉状,证明从2012年10月11日一直分居至今,并未提到其在娘家找工作等事。孩子两岁多到现在一直都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孩子的学费生活费都是由被上诉人支付;2.针对李某甲的起诉状被上诉人书写的答辩状,证明被上诉人同意离婚,孩子由其抚养,不要求李某甲支付抚养费。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2年10月11日分居至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是其单方意思,所写内容绝大部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李某甲二审申请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申请法院依职权查询被上诉人黄某甲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存取款记录明细,及2011年9月、10月两个月中账户大额转账去向,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帝豪C8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第二,如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上诉人是否属于婚姻过错方,是否应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原审判决对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是否适当,能否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经济帮助金;第四,婚生女由何方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黄某甲与上诉人李某甲在原审法院首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并分居至今,黄某甲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在一审质证时,上诉人李某甲明确表示同意与黄某甲离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离婚是正确的。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提交的光盘录音材料,不能证实来源,也不能证实其证明内容,其要求鉴定录音内容真实性的申请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其他女人带回老家居住生活,违背忠实义务,有第三者,属于过错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她人同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方,其主张证据不足,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主张的帝豪C8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车并未登记在双方名下,因涉及案外人,本院无法予以处理,其可另案主张。其要求调取被上诉人黄某甲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存取款记录明细,及2011年9月、10月两个月中账户大额转账去向的申请亦不予支持。所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助力三轮车及“正尚管业”办公设施,无实物无法确定其价值,其主张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所主张共同债权、债务,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且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关于经济帮助金,上诉人李某甲在工厂工作,并非无固定收入,仅以无固定居所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帮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双方所生之女黄某乙现随被上诉人方生活至今,如轻易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存有一定的不利影响,不宜作出改变。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雷

审判员 范晓静

审判员 贾 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云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