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京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六郎坟村。法定代表人刘光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玉乾,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祥震,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泰山区鲁赛节能建材厂,住所地:泰安市南关热电厂南600米(富康路)。法定代表人黄东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京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安市京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玉乾、朱祥震,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鲁赛节能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常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家庄)与被告京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常家庄回迁小区3#、4#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东岳大街西段路北、泰山学院东临,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金额为5262112.68元等内容。2008年3月31日,被告京武公司与案外人程树彬签订工程施工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案外人程树彬承建常家庄回迁小区3#、4#住宅楼,工程造价为5262110元,工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总日历天数30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等内容。2009年3月29日,被告京武公司与原告鲁赛建材厂签订泰安市常家庄旧村改造住宅楼外墙保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泰安区常家庄旧村改造住宅楼外墙保温及外墙饰面工程(粘贴外墙砖、外墙涂料)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格本工程一至四层、地下储藏室每平方米为102元(保温层为电焊网,粘贴外墙砖,被告京武公司提供外墙砖),其中保温层为每平方米为62元,粘贴外墙砖每平方米为40元,五层以上每平方米为55元(保温层为玻璃纤维网格布),以上所有价格均不含税金,被告不从该工程款中扣留税金。付款结算办法包括有合同付款率及分批分期付款方式等。其中合同付款率约定外墙保温完成付保温价值的65%,外墙粘贴饰面砖完成付价值的70%,工程完工付至该项工程总值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分批分期付款方式约定根据本工程政府拨款方式确定,自外墙保温和饰面施工开工后从市政府第一期支付总工程款16%中支付保温工程款的65%,粘贴外墙饰面砖的70%;市政府付第二期总工程款15%中支付外墙保温、粘贴外墙砖总价值的90%,剩余10%待工程质保期到时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条款。上述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被告京武公司程树彬在公章处签名。庭审过程中,被告京武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本合同上所盖被告京武公司公章的真伪,为此原审法院依法向技术室提交对外委托工作移交单,2015年7月27日,原审法院技术室向合议庭出具退鉴说明,因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的比对样本且程树彬下落不明(系被告提供的另一鉴定申请),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将该鉴定委托退回。2015年3月10日,2015年10月19日,常家庄分别出具证明,证明了2009年3月29日,被告京武公司将常家庄回迁小区3#、4#住宅楼工程的外墙保温及外墙饰面工程转包给原告鲁赛建材厂,双方签订合同,鲁赛建材厂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的事实。庭审过程中,原告鲁赛建材厂提交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由程建飞、程树彬、李承刚签名,证明了涉案工程款的相关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京武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该证明上程树彬签名的真伪,为此原审法院依法向技术室提交对外委托工作移交单,2015年7月27日,原审法院技术室向合议庭出具退鉴说明,因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的比对样本且程树彬下落不明,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将该鉴定委托退回。对于本案工程造价,原告鲁赛建材厂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过原审法院委托,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提交报告书,该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述的常家庄旧村改造3#楼外保温、外墙瓷砖镶贴工程造价为115702.19元;4#楼外保温、外墙瓷砖镶贴工程造价为115702.19元。合计231404.38元。就本案工程向被告京武公司的拨款方式,为政府拨款,原告认为政府至今没有拨款,被告认为已经拨完。就以上拨款情况,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挤塑保温板及建材、保温系列产品生产施工(涉及许可证经营的无许可证不得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京武公司与原告鲁赛建材厂签订的泰安市常家庄旧村改造住宅楼外墙保温合同书,被告对该合同书上的公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根据工程发包人常家庄出具的证明,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该村是明知的,且原告鲁赛建材厂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包括保温系列产品生产施工,因此,涉案工程由被告京武公司转包给原告鲁赛建材厂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涉案工程完工后,对于工程造价,经过鉴定,价格合计为231404.38元。对于上述价格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京武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此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分批分期付款方式,自外墙保温和饰面施工开工后从市政府第一期支付总工程款16%中支付保温工程款的65%,粘贴外墙饰面砖的70%;市政府付第二期总工程款15%中支付外墙保温、粘贴外墙砖总价值的90%,剩余10%待工程质保期到时付清,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依附于市政府拨款方式,因与常家庄签订合同的是被告京武公司,被告京武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现工程由政府付款的具体情况,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剩余10%待工程质保期到时付清,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31404.38元的90%,剩余231404.38元的10%可待质保到期后原告再行主张。原告要求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因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分批分期付款是否成就,原告要求自2011年1月31日起算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根据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泰安市京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鲁赛节能建材厂工程款208263.94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认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6945元,由原告承担1273元,被告承担5672元。
上诉人泰安市京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为由被上诉人承包涉案楼房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的施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的资质,应为无效合同。且涉案工程未经发包人组织验收,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款项;
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09年2月1日已完工,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至其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鲁赛节能建材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应否支持;
二、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涉案工程为外墙保温及外墙饰面工程,属建设工程的范畴,从事该工程的施工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资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对上诉人关于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并完工,且涉案工程已交付给了发包人,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双方之间就工程价款一直没有进行结算,最终工程价款也未确定,被上诉人随时可以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因此,对上诉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泰安市京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广乾
审判员 李 腾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焕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