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民申299号

成明泽、黄老四与杜天学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明泽,黄老四,杜天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29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明泽(又名成明才)。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老四。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天学。再审申请人成明泽、黄老四因与被申请人杜天学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明泽、黄老四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1983年互换耕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是不同组的村民,经双方口头协商对承包地进行互换耕种,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报村委会备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因此备案行为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行为,双方未备案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该口头协议当然无效。成明泽、黄老四为了争议地十多年来一直不断找村及镇政府进行调解,而杜天学一直霸占耕种,拒绝退还土地。

一、二审判决认定“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系管理性规定系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成明泽、黄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互换土地的时间,一审时黄老四提交了赫章县罗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成明才与杜天学土地纠纷调解情况》��村委会介绍作为证据,这两份证据上载明双方是在1983年左右互相调地种。关于双方互换土地是否有效的问题。成明泽、黄老四与杜天学自愿就双方承包的土地进行互换,双方互换土地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了多年。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但该办法由农业部颁布,属部门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违反该办法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备案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其性质仅为公示,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备案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二审判决认定“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向发包方备案”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会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无效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成明泽、黄老四以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未经备案应当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成明泽、黄老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成明泽、黄老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静

代理

审判员  张玮

代理

审判员  张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