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3179号罪犯包先加,男,汉族,1976年7月6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全椒县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蜀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先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包先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合刑终字第002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包先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包先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包先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包先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包先加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