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356号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该行职工。
被告:韩���飞,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生,住郯城县。
被告:颜丙娥,女,汉族,1963年6月1日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朱凤波,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生,住郯城县。
被告:韩国顺,女,汉族,1967年10月2日生,住郯城县。
被告:顾伟,男,汉族,1964年6月28日生,住郯城县。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鲁1322财保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韩国顺所有的位于郯城县墨泉小区的房产一处。被告韩国顺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申请,称上述查封房产急需办理房产证,现请求我院暂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以便办理房产证登记手续。并由案外人焦荣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郯城镇北关四街的房产证号为郯房字第号的房产一处为被告韩国顺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1、解除对被告韩国顺所有的位于郯城县墨泉小区房产一处的查封。2、对案外人焦荣昌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郯城镇北关四街的房产证号为郯房字第号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郝海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彤辉 搜索“”